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郁涵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71號卷第7頁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上開金額,乙方
於簽約日當場交付於甲方,並由甲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據」
,逕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云云,嫌屬率斷,蓋依鑑定筆跡結果,僅有借據上簽名
可能為被告所為,其餘均與被告無關,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
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方式、金流,參酌被上訴人長
期放貸竹東地區原住民背景,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給上訴
人,顯有疑問,原判決有違反消費借貸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背
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
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
(一)系爭借款契約書除了當事人、金額、年月日為手寫外,其
餘均為電腦繕打列印,內容為:「甲方向乙方借款10萬元
整,上開金額,乙方於簽約當日當場交付於甲方,並由甲
方簽收無誤,不另立據。上開借款,甲方應於105年10月5
日前全部清償乙方,甲方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履行,於
簽約日簽發面額為10萬元整之本票乙張(如附件),並當
場交付乙方收執…本契約書同文一式2份,雙方各執1份為
憑。立契約書人:甲方:吳郁涵、張夏梅、黃進輝…乙方
:彭春吉…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且在甲方簽名欄位
右方,有書寫「收到10萬元整」(見司促卷第7頁),另
卷附票號CH372157號,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6
月20日,到期日105年10月5日之本票,上訴人簽名在發票
人欄位上,張夏梅、黃進輝則為背書(下稱系爭本票,見
司促卷第9頁),經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
契約書上甲方欄位之被告簽名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
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款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與所檢附之乙類資料被
告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見原審卷第177~186頁)
,且詳述理由說明如何採認該項鑑定之理由,被上訴人在
庭稱:「(在借據上面的甲方有被告吳郁涵、張夏梅、黃
進輝,三人是何關係?是何人跟你借錢或是一起跟你借錢
?)是被告吳郁涵。(其他二人為何簽名於上?)他們當
保證人。(本票的發票人是被告吳郁涵跟被告林清武筆跡
鑑定已經確認不是他本人簽名,後面又有簽名張夏梅、黃
進輝,為何他們二人在後面簽名?)他們當背書人。」(
見原審卷第245~246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針對借款已
交付本金10萬元予被告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傳喚張夏梅、黃進輝2人(見原審
卷第76頁筆錄),但因黃進輝已過世,撤回聲請傳喚黃進
輝(見原審卷第107頁陳報狀),上訴人代理人在庭稱:
「(在借據、本票上被告吳郁涵的簽名已經確認他本人所
為,為何會簽名於上?如同前所述,被告吳郁涵就是不記
得過程了。被告吳郁涵就是不記得在系爭文件上簽名。(
…所以真正借款之人為何人?是共同借貸?被告吳郁涵否
認有收到系爭借款,所以否認為共同借款,被告吳郁涵只
有簽名,但具體過程就是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246~
247頁筆錄),而證人張夏梅於庭訊時證稱:「(與兩造
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被告吳郁涵是我的姪女。(方才
給你看的借款契約書,為何被告吳郁涵簽名在上?)我真
的忘記了。(提示系爭本票,本票發票人是被告吳郁涵,
另外你及黃進輝在後面背書,為何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
)忘記了,字是我寫的,但為何背書我忘記了。時間太久
了」(見原審卷第276~277頁筆錄),故上訴人聲請傳訊
證人張夏梅,原欲證明本件借款與其無關,顯未能舉反證
。又,上訴人主張除了當事人欄簽名可能為其所為,其餘
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狀),但由系
爭借款契約書內容,開宗明義記載「上開金額,乙方於簽
約日當場交付於甲方,並由甲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據」,
足使任何閱覽該借款契約之人得以清楚知悉有借款合意與
交付金錢事實,上訴人未提出自己所保管之系爭借款契約
書,證明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有何不同,難
容上訴人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上訴人既然無法推翻系
爭借貸證明書表彰兩造已有借款合意與上訴人收受10萬元
借款之事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判命上訴
人返還借款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違反舉證責任分
配,且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借貸事實,已詳述其如何不採上訴人之抗辯,亦未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
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