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6號
SCDV,114,小上,3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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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TAJANLANGIT JESSINO ABUCAY辛諾


被上訴人 DIAZ JEFFERSON SARTIEL傑菲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債務已有相當清償,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且其係於被上訴人強迫下,方於112
年2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於受脅迫下簽
立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金額已逾其間剩餘債權、系爭協議書係其受被
上訴人強迫下簽立等,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況原判決已就兩造間剩餘債權
之計算詳予說明,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復以上訴人亦迄未就其係受強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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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