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宜瑄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王士鴻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狀聲明
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120,892元,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請鈞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頁),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已逾50萬元,非屬
應適用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兩造均已同意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提出家
事準備㈢暨變更聲明狀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120,892元。
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復無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