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22號
SCDV,114,家親聲抗,22,202510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03、A04(以下分稱子女甲、A04,合稱相對人2人)
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4與抗告人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
甲,A04與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離婚,並約定由A04
擔任子女甲之親權行使人。抗告人自離婚後未給付子女甲任
何扶養費用,均由A04獨自墊付,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758元,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
告人返還A04代墊之子女甲扶養費用647,318元等語。並聲明
:㈠抗告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用7,758元。如1期逾期不
履行,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㈡抗告人應給付A04647,31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子
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用6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及抗告人應給付A
04564,6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4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A04在幾年前曾帶子女甲到抗告人
家,要求抗告人給付子女甲扶養費50萬元,之後有匯款50萬
元,A04說不會再跟抗告人要子女甲的扶養費;又A04於離婚
後幾乎不讓子女甲與抗告人見面,使抗告人的精神疾病變得
更嚴重,就一直亂花錢,最後欠了2家銀行約100萬元債務,
每月要還2萬元,抗告人又因精神壓力大身體不適,已於114
年3月18日離職,現在沒工作也沒財產,最近開刀治療子宮
肌瘤,術後狀況不良,需要繼續休養;此外,抗告人與A04
的交流都是口頭的,A04和抗告人之母即代理人A02(下稱其
名)一起投資,賠錢也沒有將餘額還給A02。因此,相對人2
人之聲請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在原法院的聲請。
四、相對人2人則以:抗告人工作賺的錢都是匯到A02帳戶,抗告
人不是沒有錢,而且抗告人與A02住的地方是腹地很大的農
牧用地,A02有2台進口車,抗告人的財產都是借名登記在A0
2名下等語為辯。  
五、本件相對人2人聲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並返
還A04為其代墊之子女甲扶養費,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子女甲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
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
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再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
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
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
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
、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
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
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
父母應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第154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抗第448號裁判意旨亦同
此見解。
2、經查,抗告人及A04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嗣兩人於105年1
0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A04行使或負擔
,兩人就子女甲之扶養費事宜則無約定等情,有兩人之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
人與A04離婚後,其對於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子女甲
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子女甲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做為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抗告人與A04平均分擔一
節,經原法院說明A04自述其務農,另有打工外送及股利所
得,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車輛及股票;抗告人陳述其擔
任派遣工,月收約3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認為抗告人與A0
4之年所得總和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新竹縣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萬餘元,是抗
告人與A04之經濟狀況與新竹縣一般家庭相比差距甚大,故
以上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作
為扶養子女甲所需標準,顯然過高,因此,子女甲之扶養費
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原法院誤載為新竹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作為計算依據,較貼近
抗告人與A04之經濟能力,並酌定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
4,000元;又A04及抗告人所得、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即A0
4之所得高於抗告人,而A04實際負責照顧子女甲,其所付出
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A04、抗告人以4比3之
比例分擔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因此抗告人每月應
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為6,000元等情(計算式:14,000×3/7=
6,000),本院審酌抗告人及子女甲就上情未予爭執,暨子
女甲於00年0月出生,現滿16歲,依其年齡、生活、本地物
價指數、日後學習暨日常生活所需,併衡以兩造職業、所得
不高等情,認原法院酌定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符合其之實際
需要與抗告人、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為適當。從而,
原法院命抗告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6,000元,尚無違誤,亦應
維持。
4、至抗告人辯稱其每月要攤還貸款2萬元,甫動完手術尚在休養
中,目前無業,無力支付子女甲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服務證
明書、超音波申請及報告單、診斷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57頁),惟查,當事人之扶養能力,其金額應就扶
養義務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抗告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抗告人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足
認抗告人手術後暫時休養而無收入僅係暫時現象,其仍具備
扶養能力,更何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
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
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
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
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此
外,抗告人有無探視子女甲與其應給付子女甲扶養費,二者
並無對價關係,抗告人尚無從以此作為未履行扶養義務之合
理化事由;另A02與A04關於50萬元匯款目的之說詞迥然不同
,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匯款與子女甲之扶養費有關,即
屬無據。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關於A04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
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A04主張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共99月3日,
下稱系爭期間),抗告人僅負擔子女甲之健保費用,該費用
以3萬元為計,其餘扶養費用均由A04代為墊付等情,抗告人
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故A04請求抗告人償還系爭期間
所代墊之子女甲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又A04雖未能提
出子女甲於系爭期間所有之實際開銷單據,惟衡以父母扶養
子女多未留有全部支出單據,乃事理之常,子女甲於系爭期
間內既與A04同住並受其實際照顧,A04確實有支出子女甲之
扶養費,當屬無疑,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A04請求
抗告人返還支出扶養費之障礙,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A04主張系爭期間子女甲之扶養費
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歷年來最低生活費為據
,抗告人應負擔2分之1即647,318元,經原法院認A04參考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屬可
採,並依前開標準,認抗告人對子女甲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
月6,000元,且應扣除抗告人所負擔之健保費3萬元,故A04
為抗告人代墊系爭期間之子女甲扶養費為564,6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計算式:6,000元×
99月3日-30,000元=564,600元),本院審酌兩造就上情均未
予爭執,堪以認定,故抗告人因A04代墊上開扶養費,而受
有免支出564,6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A04受有損害,A04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564,600元,應屬有據

3、至抗告人主張A04112年要求其給付50萬元就不會再跟其要子
女甲的扶養費云云,經本院認定A02與A04關於50萬元匯款目
的之說詞迥然不同,及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匯款與子女甲
之扶養費有關等情,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