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98號
SCDV,114,家親聲,39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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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0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等事件起訴時未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函文通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之114年8月2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前開通知於1
14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答詢表、答詢表附卷可佐,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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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