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58號
SCDV,114,家親聲,3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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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代 理 人 A02社工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佩暄、黃子晨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佩暄、黃子晨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3A04分別為未成年人黃佩暄、黃子晨父母。相
對人曾於104年間,因無力照顧黃佩大哥,故遭聲請人進
行保護安置,且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後進行國內出養;嗣於108年間,相對人再度因經濟與
照顧等因素自行求助兒福聯盟出養黃佩二姊;迄於109年
至114年間,家戶共有4筆成人保護及2筆兒少保護通報,內
容多涉及經濟困難與照顧負荷致家中屢有通報,明確證實相
對人已難以再負荷新生兒生活照顧。
(二)又黃佩出生後遭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未穩定探視及提
新生兒用品,且未如期帶黃佩暄施打常規疫苗黃佩暄在
安置處遇期間,相對人幾無聞問黃佩暄近況,且均未進行會
面探視與親情維繫,顯見相對人長期以來親職能力不彰。再
於114年7月21日社工無預警接獲相對人A04生育的消息,故
連繫醫院確認相對人A04所生之子女黃子晨健康與活力尚佳
。評估相對人已育有多名子女,截止到目前已產下第七胎,
社政處遇期間,評估本件未成年人家親職功能不彰又熟悉網
資源,在知悉自己無經濟能力的情況下仍無節育計畫,導
致屢次懷孕並生產,復在處遇期間無預警的懷孕,並向社政
單位表示無扶養能力,期待黃子晨出生後即由社工直接安置
並出養,顯見相對人對生育行為未展現基本責任感與生命
重,親職角色顯有逃避與失職之情。是相對人長年以來親職
能力不彰且未顯改善,經親屬盤點均無適合的照顧人選,為
維護黃佩暄、黃子晨之兒少權益及身心健全,經聲請人分別
於114年6月1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114年7月22日召開團體
決策會議,決議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黃佩
暄、黃子晨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黃佩暄、黃子
晨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其等之工作 及經濟狀況,實在無法養育未成年人黃佩暄、黃子晨,同意 聲請人本件聲請。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黃佩暄為000年0 月出生黃子晨為000年0月出生,現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自應適用兒少權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父母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亦為兒少權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 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 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 務者,均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出新竹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 30號、114年度護字第55號、第149號、第189號裁定影本、 戶籍資料、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 為明瞭本件是否符合停止親權要件等情,囑請家事調查官訪 視兩造、兩造之母、本件未成年人之保母、主責社工師等人 ,所得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相對人A03A04為未成年子女黃 佩暄、黃子晨父母黃佩暄、黃子晨分別為其2人所生育 第6胎、第7胎子女。於此之前,其2人所生第1胎、第3胎子 女皆已出養。相對人2人明知自身經濟能力有限,家中已有3



名年幼子女需撫育照顧,但仍未積極採取避孕措施,反覆恣 意懷孕生產,並屢次以出養作為未經規劃即生育的問題解決 之道,如此輕率產子的行為,實反映其2人對於幼兒生命及 福祉的漠視及不以為意。黃佩暄、黃子晨經聲請人安置後, 相對人A03A04均未有任何積極探視作為,亦足徵其等於親 職角色上的失功能及卸責。A03A04已於調查中明確表達無 能力承擔未成年子女黃佩暄、黃子晨監護照顧之責,同意 停止親權。可知不管於客觀條件或主觀意願上,皆難以期待 A03A04得以確實承擔親職責任,於未來提供本件未成年人 妥適照顧,故評估本件應有停止相對人A03A04對未成年子 女黃佩暄、黃子晨親權之必要。另外,本件未成年人祖父、 外祖父均已過世。同住之祖母明確表達其健康狀況非佳、經 濟能力薄弱,以及目前亦尚需協助照顧同住的相對人2人所 生另3名年幼子女,已達能力上限,無法再承擔本件未成年 人監護照顧之責。未同住之外祖母目前在監服刑中,過去曾 有毒品、強盜等前科,生活狀況難認穩定,且主責社工師亦 坦言無多餘能力可協助照顧本件未成年人。可知本件於法定 順位之監護人選中,並無適任之監護人。本件聲請人依法為 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及充足之資源,能對本件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 與安排,故未來若能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本件未成年 人監護人,應屬合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等語,有本 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 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上情均經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 ,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 自黃佩出生後,即因經濟困窘,無法穩定繳付托育費用, 不斷轉換黃佩暄之照顧者,且於知悉自己無經濟能力下仍無 節育計畫,導致屢次懷孕並生產,更於黃子晨生前向聲請 人表示無扶養能力,期待黃子晨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直接安置 並出養,顯見其等欠缺親職認知與親情觀念,對於保護教養 本件未成年人之意願甚為消極,現時均仍無法提供本件未成 年人適切之扶養照護能力及環境,足認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 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不適宜繼 續擔任本件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從而,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黃佩暄、黃子晨之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祖父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經查:
(一)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均應予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本件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本件未成年人之同住祖母明確 表達其健康狀況非佳、經濟能力薄弱,以及目前亦尚需協助 照顧同住的相對人2人所生另3名年幼子女,已達能力上限; 未同住之外祖母目前在監服刑中;祖父、外祖父均已歿。是 本件未成年人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 人乙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選定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本件未成年 人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本 件未成年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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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