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雙方協議離婚,並於本院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扶養費達成和解。惟相對人
未按和解內容支付扶養費,亦鮮少探視子女,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而乙○○、丙○○自丁○○與相對人離婚後,迄今均與丁
○○同住,長年受丁○○及母方親屬之關愛、照顧,彼此間具相
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並對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產生認同上
的牴觸。為助乙○○、丙○○之人格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 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106號給付扶養費案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久不聞問,未 探視、扶養子女等情,並非無據,堪可信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幾無分擔乙○○、丙○○之扶養 費用,且鮮少與乙○○、丙○○會面及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 子關係之作為,長久以來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 ,難謂已善盡對乙○○、丙○○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乙○○、丙 ○○自幼受母親及母方家族親友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 依附性及認同感,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 ,相對人對於乙○○、丙○○之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 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此由本院徵詢乙○○、丙○○意 見,其等明確表示希望變更從母姓益明。復考量丁○○已再 婚,乙○○、丙○○因與母親、繼父姓氏相異而可能面對同儕 之詢問或異樣眼光,易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及社區適應上 發生困擾及矛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是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乙○○、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 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 ,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丙○○姓 氏為母姓「徐」,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