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歐芸安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事件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原告則於114年8月25日具狀反
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被告
於114年8月28日當庭撤回前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婚129號卷
第20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個性
固執難以溝通,情緒時常不穩,兩造經常吵架,嗣於113年6
月間就離婚及親權行使等事項達成協議,簽署如反證1所載
之協議書,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且雙方自113年6月間即分
居迄今,由兩造開庭時之互動及就親權行使之爭執觀之,益
見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未分居前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原告與兩造長女、次女同性別,故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更為合適,惟兩造分居後被告與長女同
住;原告則與次女同住,是由兩造各自行使一名子女之親權
亦可接受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具狀表示:如
果原告要離婚就離婚,這我同意,但希望長女、次女是由我
行使親權,我先前訴請離婚主要目的是希望未成年子女均在
我身邊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
由被告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01年8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婚字37號卷第28、38頁)。原告主張兩
造自113年6月分居迄今,且曾討論離婚事宜,並簽署協議書
,約定雙方財產歸屬、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會面交往
方式等事項,分居後雙方無良性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
書1份為證(見婚字129號卷第15至16頁),且上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婚字129號卷第21頁),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13年6月分居迄今
已逾1年,並曾商討離婚條件,足見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
,況於本件訴訟審理進行中,兩造仍各於訴訟攻防中互相指
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客觀上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
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本案原 告與被告雙方皆具基本照顧能力與穩定居所,對子女有情感 連結與親職責任感,亦皆主張單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然而雙方婚姻關係長期處於緊繃與衝突狀態,實質上
已無法進行有效親職溝通,不宜貿然採行共同監護。長女希 望與被告同住,語言表達能力成熟,於訪談中清楚表達『希 望與父親共同生活』之意願,並具高度依附與互動品質。次 女則與原告共同生活,日常照顧由原告負責,次女多次表達 『想跟媽媽住』,顯示其對母親之依附關係明確,亦無表現對 父親之排斥情緒。社工依據雙方陳述、家庭照顧現況、兒少 表達意願、生活適應情形及親職合作可能性進行綜合判斷, 認為目前『一子女由一方照顧』之實務安排,雖為非常規之監 護分配,然實際上有助於維持照顧穩定性與兒少安全感,較 共同監護或單一監護於雙方皆產生爭議情形下,更能保障兒 少身心健康法展。爰此,建議如下:建議指定被告為長女之 單獨監護人,以維持其現有生活照顧結構與穩定情感依附, 符合其年齡成熟與表達意願;建議指定原告為次女之單獨監 護人,以延續現行穩定之照顧模式與親子關係,符合年幼兒 童對主要照顧者的依附與安全需求」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4月29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2 907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66 號卷第13至31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兩造同住,由 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 任之親權人。惟兩造互信基礎不足,難以和睦溝通,若由雙 方共同擔任親權人,於處理子女事務時,恐難避免因意見相 左、爭執不下,致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認本件兩造不 宜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後,長女 與被告同住;次女則與原告同住之情形,照顧情形均為良好 ,各自已建立較為緊密依附關係,考量照護之繼續性及最小 變動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兩造長女之親權行使人、原告擔任 兩造次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為適當,至於實務上雖有手足不 分離原則,然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兩造於會面交往之執 行上,尚能達成共識,手足關係之聯繫,未因分別隨父母同 住而受重大之影響,是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單獨任之,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兩造均表示若長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次女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無須酌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案(見婚字129 號卷第21頁),是本院認目前暫無酌定扶養費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併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