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29號
SCDV,114,家親聲,22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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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原 告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兩造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A02、A01,其中 A02現已成年(95年次),其後爭吵不斷,導致影響同住家 人,雖如此仍勉強經營,不料被告於106年12月因職務調動 ,突然離職,再無工作,家庭責任轉為原告,無共同生活長 達7年之久,曾多次提及協議離婚(最近為113年初),皆無 法達成共識,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又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 子女)尚未成年,關於其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被告惡意 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原告目前經 濟能力尚可,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有同住家人給予金 援及情感支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親權由原告行 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5頁)等件為證 ,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同卷第27、29頁),核與原 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並到庭陳稱:我 跟被告生育兩名子女,一名已經成年,未成年子女害怕出庭 ,所以今天沒有到庭。未成年子女不願意出庭,未成年子女 跟我同住,我跟被告已經分居將近8年,被告因為有精神疾 病,突然就不工作,我本來是在家當家庭主婦帶小孩,被告 突然不工作,我只好出去工作,我有勸被告持續就醫,被告 原本工作的工廠也願意讓他回去上班,但是被告無法跨越心 理的問題,就不願意工作,我一個人把兩個孩子養大,我們 跟小孩本來就是住在娘家放假的時候會回婆家,大兒子那 時候就讀國小五年級,就是就讀娘家那邊的學校。被告沒有 發病的時候是可以正常工作,發病的時候就會把自己關在房 間,沒有發病的時候,被告會過來探視子女,醫生說被告是 憂鬱症、躁鬱症。(問:對於兩造訪視報告,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希望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 護人,我現在還有服用藥物,身體狀況持續穩定中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114年9月24日筆錄)。 4.是以兩造業已分居多年,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 並經證人A02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 。(問:證人與何人同住?)我跟母親、弟弟同住,我知道 被告有精神疾病,被告也很少來看我們,我看到被告的時候 ,他的精神還是有點低落,我不確定被告是什麼精神疾病, 我跟弟弟都是母親單獨扶養照顧。(問:兩造有無其他婚姻 狀況?)兩造分居很久,我不確定他們婚姻有什麼問題,我 也沒有問,我跟弟弟的學費、生活照顧、扶養費都是原告單 獨處理,我看到的情況,被告都沒有分擔。(問:兩造婚姻 是否能繼續維持?)應該沒有辦法,兩造分居太久,而且有 很多問題等語,經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期棄妻兒於不顧, 且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近8年,分居期間鮮少互動,顯 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離家他居、亦無 主動維繫此婚姻之行動或展現積極明確之意願,是兩造間恐 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



告逕自離家而與原告分居、並拋棄妻兒、復未擔負其身為夫 婿及父親之應盡義務、且兩造鮮少互動,故被告對於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 。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 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 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 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 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 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 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併此附敘。(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均得肯 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
 3.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查本件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略為:
 ①監護意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具明確且持續之監護意 願,自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於106年離家後,即獨力扶 養兩名子女至今,親職角色未曾中斷。聲請人亦明確表示, 提出單獨監護聲請不僅基於實際照顧事實,更為爭取符合家 庭現況之社會福利資源,以減輕育兒經濟壓力,保障案主( 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福祉,顯見其親職責任感與長期照顧 意圖。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強烈,實際照顧年限已久,對 於未來長期教養有明確規劃與持續承擔之心理準備。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現於晶圓廠擔任測試技術員,為穩定之全 職工作,採作二休二之排班制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每月須負擔子女安親班、生活費、車資與孝親費等固定開 銷,目前生活雖可勉強支應,然餘裕有限。聲請人表示,為 因應案主未來成長與教育需求,期望透過申請社會福利資 源以減輕負擔,提供子女更穩定的生活環境。評估:聲請人 具穩定工作收入,目前生活可基本支應,惟面對未來育兒與 教育壓力,確有結合社會資源以提升照顧品質之實際需要。 ③照顧計畫:聲請人不論平日或休假皆以照顧子女與穩定工作 為生活重心,平日由其負責案主之接送與起居安排,若因排 班無法配合,則由家人協助支援,建立協力照顧網絡。聲請 人於生活中重視紀律與品格培養,並教導案主基本生活自理 與家務技能未來亦期望在經濟狀況許可後改善居住條件 ,提升案主生活品質。評估:照顧計畫貼近實際,安排具持 續性與穩定性,足以因應案主目前與未來照顧需求。 ④親子關係:案主與聲請人關係親密,生活依附程度高,案主 亦樂於參與家務,主動關心聲請人身體,顯示雙方互動良好



學校聯繫與活動皆由聲請人參與,為實質主要照顧者。評 估:案主對聲請人具有高度信賴與情感依附,親子關係穩定 ,有助其心理發展與生活安全感建立。
 ⑤探視安排:聲請人已與案主充分討論探視事宜,案主表示願 意每月探視一次,並希望由聲請人陪同,形式不限、可彈性 安排。聲請人表示尊重案主意願,亦願配合法院裁定,期能 在不造成案主壓力的前提下促進父子互動。評估:聲請人對 探視持開放態度,願配合安排且以兒少意願為主,態度理性 ,利於日後探視制度之具體執行。
 ⑥親權建議:聲請人自106年相對人離家後,長期獨力照顧兩名 子女,親職角色未曾中斷,日常均以照顧與家庭為重,展現 穩定之親職功能。案主就學與生活適應良好,具自理能力, 與聲請人互動緊密。聲請人教養態度一致,重視品格與紀律 ,積極參與學校事務,整體照顧品質良好。雖本次僅針對聲 請人進行訪談與訪視,惟聲請人一方之照顧事實明確,案主 亦於現行安排下表現良好適應,為維護案主穩定成長與其最 大利益,本會建議法院在整體考量後,優先認可現有主要照 顧安排之延續性,惟仍請法院就相對人親職功能綜合後續調 查資料再行審慎裁量,以求兼顧程序正義與兒少福祉等語, 有該協會114年7月21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72101號函所 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考(見 同卷第87至99頁)。
 4.本院另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則因多次聯繫被告,因被告表示不便受訪,乃予以結案等 語,有該協會114年7月24日(114)心桃調字第218號函所附該 協會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09至112頁)。 5.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 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 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無不適任情形,行使 親權意願亦強烈,且未成年子女亦應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 ,原告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與子女間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及斟酌子女現時受照 顧之持續性;反觀被告長期遷移他居、久未探望、聯繫未成 年子女,復未克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又未成年子女其於 社工訪視時,明確表明何人任其親權人之意見、且不願意出 庭表示意見等語(見限閱資料等),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 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 並考量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行使負擔扶養照顧之責, 及未成年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併參酌子女之意願,是 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6.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 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 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 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表 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 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 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計算式:6,750+1,500=8,250),若僅對離婚部分不服只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同)6,750元;另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3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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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