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95號
SCDV,114,家親聲,19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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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113年7月8日協議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
請人獨任之。相對人對於子女養育之過程參與度極低,親情
關係疏離,兩造離婚後更是極少往來,又未成年子女與母系
親屬生活,卻未與其等同姓,對子女家庭歸屬感及心理發展
自非有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2
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陳」。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至今相對人都有盡到當父親之責任,有給
扶養費,也有去看小孩,兩造並未約定如何探視,都是相對
人事先一週前和聲請人聯繫,平日帶小孩回家,但未過夜,
假日聲請人及家人都不在家。扶養費是轉帳到我小孩的帳戶
,2位子女每月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兩造所約
定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
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
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
3年7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且兩造約定之扶養費每月
15,000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並表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
人始有探視子女,結婚後聲請人未曾提供生活費,係離婚
後才依約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有約定於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並未有約定,是自難據此認有不利於子女
之情事,而歸咎於相對人,況相對人仍不定期探視未成年
子女,並非全無關心子女。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自約定
之次月起,即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未曾間斷,此
有相對人所提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7
頁)。且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年僅4歲及3歲餘,尚無法理
姓氏及變更姓氏之意義,依兩造現階段之互動狀況,反
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即相對人
益形疏離,而對子女不利。兩造於會面探視、友善合作等
議題仍有進步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助於改善及
提升兩造合作關係,兩造應提升友善合作關係為首要之務
,以幫助未成年子女能擁有父母之關愛。聲請人復未能提
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合理事證
,則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綜上,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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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