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出生後,相
對人即因案長年在監服刑,聲請人從小由母親及祖母扶養至
成年,相對人從未盡養育子女之責,即使有短暫出獄,亦無
穩定工作照顧聲請人。民國111年間相對人甚至因自身債務
,致使聲請人遭債務人催討。嗣相對人再次因案入獄,並於
113年及114年過年期間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是相對
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5月入監後,有請聲請人給我扶養費,寄
過1、2次,入監前無工作,生活費自己想辦法。與聲請人母
婚後有從事技術員隨查工作,多少會拿錢回家,聲請人出生
後,伊入監服刑,出獄後比較沒拿錢回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
亦據提出相對人借款借據、入監通知書、刑事裁定及判決
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為釐清聲請人未成年期間,相對人
是否在監服刑,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舅舅甲○○到庭證述:聲請人出生後由證人父
母帶,5歲再由聲請人祖母帶回讀書,這段期間相對人應
該還在監獄服刑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自幼係由其母親及祖母扶養照
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應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斯時應有工作能力,惟長
年因案反覆入監,自聲請人出生後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端賴聲請人祖母及母系親屬將聲請人養育成年,甚至將
債務留給聲請人面對,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足認相對人
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
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