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5號
SCDV,114,家聲抗,15,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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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抗告人 鍾椿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安樂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11
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
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
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
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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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