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34號
SCDV,114,家繼訴,3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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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函蓁


被 告 林雲清

林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曾斯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具狀主
張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曾斯
所遺如該附表1-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陳
稱僅就分割方法為變更,遺產範圍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1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
上陳述之補充,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丁○○(更名前為鐘彥烽,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0日過世,並遺有附表1及原證2、原證3
所示之遺產。
(二)次查,現存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1.訴外人李吳双妹(更名前為鍾双妹)與訴外人林煥彬原為夫
妻關係,於59年4月1日共同生育被繼承人、原告甲○○(更
名前為李穎珊,下稱原告)。其後,訴外人李吳双妹與林煥
彬離婚,均另有再婚對象。
 2.訴外人李吳双妹於6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李憲民再婚,先於6 5年2月11日共同生育訴外人李立紀,其後訴外人李憲民於6 5年4月9日收養原告,迄今仍未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訴外人李立紀與被繼承人丁○○具「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姝關係。
 3.訴外人林焕彬與訴外人李吳双妹離婚後,另於71年5月7日與
訴外人郭春桂結婚,並於72年2月6日共同生育被告乙○○(更
名前為林明蓉),其後訴外人林焕彬於93年9月7日收養被告
丙○○。是被告丙○○、乙○○與被繼承人丁○○具「同父異母」之
兄弟姊妹關係。
 4.因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故依
照民法第1138條第3款,原告、訴外人李立紀、被告丙○○、
被告乙○○等4名同母異父、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皆為被繼
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又因訴外人李立紀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聲明拋棄繼承,故現存之繼承人僅為原告、被告丙○○、被
告乙○○等3名兄弟姐妹
(三)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附表1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四)先位聲明:被告丙○○、乙○○依照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
應喪失繼承權:
 1.被告丙○○、乙○○於法律上雖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惟被
告丙○○、乙○○於被繼承人自羅患重大疾病起至過世前皆不聞
不問,不但未照顧或給付任何醫療費,甚至均無探視過被繼
承人。揆諸判決意旨,被告丙○○、乙○○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應已造成被
繼承人精神上痛苦,自應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
虐待之情事。
 2.被繼承人於臨終前親口表示:「(原告問:那林明蓉李立
紀有繼承的份嗎?)沒有。」等語,揆諸判決意旨,被繼
人既已口頭表示渠等無繼承權,則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被告丙○○、被告乙○○應喪失繼承權。
 3.承上,若被告丙○○、被告乙○○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
,則被繼承人遺有附表1所示之遺產均應由原告獨自繼承,
分割方式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備位聲明
 1.退步言之,假若鈞院認為被告丙○○、被告乙○○仍有繼承權,
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3分之
1。
 2.因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故依
照民法第1138條第3款,原告、訴外人李立紀、被告丙○○、
被告乙○○等4名同母異父、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皆為被繼
人之合法繼承人。又因訴外人李立紀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
明拋棄繼承,故現存之繼承人僅為原告、被告丙○○ 、乙○○
等3名兄弟姐姝。
 3.準此,假若鈞院認為被告丙○○、乙○○仍有繼承權,則被繼
過世後,其所遺如附表1遺產,應依民法第1141條由兩造
按人數平均繼承,故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遺產之應
繼分,應各為3分之1。
(六)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總額應為526,560元:依照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金融遺產清單可知附表1編號
1至編號16之遺產價值合計為526,560元。是以,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應為526,560元 。
(七)原告得請求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内墊還醫療費及照顧費用
支出部分為500,018元:
 1.醫療費用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繼承人生前皆由原告實際照顧之說明: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5日因中風入住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又
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故醫院通知原告此情。原告當
時雖於臺中居住、工作,但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皆由原告
實際負責照顧,並經常為此來回往返臺中、新竹。
 ②在被繼承人入住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期間,原告甚至幫忙清掃
被繼承人丁○○租屋處,並墊付被繼承人應繳納之租金等。
 ③其後,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起改入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而原告為就近照顧被繼承人,便辭去臺中之工作並搬
遷至新竹縣竹東鎮。
 ④自被繼承人入住醫院起至113年7月30日過世止,所有關於被
繼承人就醫、生活上大小事皆由原告負責處理並墊付,包含
簽署醫療相關同意書、墊付醫療及照顧費用、申請身心障礙
手冊其它文件申請等。
 ⑤因此,被繼承人生前皆由原告實際照顧,故揆諸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之意旨,原告自得就下列款
項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
割遺產。
 ⑥另查,倘假設鈞院認為下列款項有部分非屬被繼承人之醫療
費用等,但考量下列款項皆為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代墊款,則
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原告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遣產,併予說明。
 2.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共19,400元。
 3.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看護費及照護費共78,268元。
 4.大安醫院醫療費共32,063元。
 5.萱苑療養院費用共184,000元。
 6.萱苑期間大安回診藥費共17,561元。
 7.照顧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共9,591元。
 8.照顧所額外支出之住宿費共9,000元。
 9.照顧被繼承人飼養貓咪所代墊費用共11,023元。
10.為照顧被繼承人所請假之損失共5,922元。
11.為照顧被繼承人代墊之生活用品共8,772元。
12.代墊生活費共90,603元。
13.救護車費用、竹東榮民費用共15,170元。
14.被繼承人過世當天醫療費用為18,645元。
15.綜上所陳,原告為照顧被繼承人,得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内墊還醫療費及照顧費用支出部分共500,018元。
(八)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内墊還喪葬
費支出部分為235,051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原告墊付之喪葬費如下,合計共235,051元。
(九)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内墊還支出其它管理費用部分為1,483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遺產保存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83元。
(十)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遺產,分割結果如附表3分割方
法欄所示:
 1.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未以契
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2.次查,就附表1遺產之分割結果說明如下(詳如附表3分割方
法攔所示):
 ①就附表1編號1至編號16之遺產,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上開 費
用合計共736,552元(計算式:500,018+235,051+1,483=736
,552)。
 ②如有剩餘遺產,再由兩造各自以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3.準此,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遺產,分割結果如附表3
分割方法攔所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答辯略以:伊與另名被告丙○○完全不認識,年紀
相差約20歲,也不清楚他跟我父親之間是否存有法律上的收
養關係,因父親病危至過世時,我都未看過其本人,我們並
未有過共同生活紀錄,直至我同母異父的兄長郭得盛先生
幫我父親辦理除戶時,才發現此人,並也通知其本人,至於
我本人是否具備繼承資格,我也是收到戶政事務所告知後,
才知道兄長丁○○去世的消息,並想辦法儘快連絡原告,看是
否有能幫忙的地方!並非如文上所說惡意遺棄,或不去探視
。我並不希望與家人有爭執,我只是希望釐清事實,若我依
法確實沒有繼承權,我也會尊重法律判定。但若我有應得的
合法繼承份額,我也希望可以被公平對待。至於原告提出的
照顧支出及醫療費用,我不否認她辛苦付出,也願意尊重法
院的分配與補償裁定。但我個人從未與丁○○有惡意疏離,當
時我有自己的生活狀況,案件中曾提108年2月份兄長丁○○
中風住院,但同年1月,我也因車禍骨折,拆鋼釘住院,其
間也未被告知他生病或需要幫助,因此沒有積極參與他的照
顧,關於繼承部分,我本身並未與兄長丁○○交惡,也無拒絕
照顧他,只是因為生活地點不同,加上家庭關係複雜,並未
長期聯絡,我不清楚是否真的有遺囑,若有,也不知是否被
刻意排除繼承。若法院認定遺囑有效,我無異議;若無,我
也希望依法公平處理。這段過程我從未傷害任何人,只是想
守住自己該盡的責任,也不願被誤會為一個無情的人。對於
原告若因債權立場而質疑我,我能理解,但我也希望不被貼
上「爭產者」的標籤等語。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斯美於110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邦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
頁、第21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0
,卷二第5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經被繼承人收養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繼
人間是否成立收養?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㈢倘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告主張其自
幼經被繼承人扶養,是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
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出生後即登記為被繼
承人之長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表姊王素芳、兩造阿姨即被繼
承人之妹曾淑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6、
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應可
採信。被繼承人既明知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卻以登記為親生
子女之方式申報為其長女,顯見被繼承人有將原告視為親生
子女之意思。  
 ⒊又原告之生母與原告父親蔡連祥無婚姻而育有原告,原告出
生後約1、2個月,即交由蔡連祥母親撫養,其後由被繼承人
撫養原告長大等情,同為證人王素芳曾淑貞證稱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66至368頁、卷二第6至8頁),自堪採信。被告
2人雖辯稱原告係由蔡連祥之母親及蔡連祥之妹撫養,被繼
承人並未自幼撫養原告云云。惟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
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即可。父母因工作等因
素,委由親屬或他人代為照顧,並非少見。倘主觀上有收養
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情感或經濟上
之牽連,非必以親自撫養為必要。查證人王素芳證稱原告本
由其姑姑及伊外婆撫養,約5歲時,因要上小學,伊外婆說
不要隔代教養,所以由被繼承人接回撫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6、368頁);證人曾淑貞則證述:原告要上國中時,才
回來跟被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上開證人
對於原告於何時與被繼承人同住,證述內容雖不一致,然均
證稱被繼承人確有扶養原告,並與原告同住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8頁)。證人曾淑貞亦證稱:被繼
人結婚後,不到1年,蔡連祥曾將原告抱回來給被繼承人看
,讓被繼承人知道有這個女兒,然後與原告的阿嬤、姑姑住
,因為被繼承人要打工蔡連祥沒有工作,偶爾也會抱原告
來給被繼承人看,到讀書的時候,才會來拿原告的學費,到
原告要上國中時,才回來跟被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至9頁);另證稱:因被繼承人要工作,蔡佳妮給奶媽帶
,直到上小學才帶回來,蔡鴻儀則是被繼承人自己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1頁)。證人王素芳亦證稱:蔡佳妮給奶媽
帶,蔡鴻儀小時候也是奶奶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 可知被繼承人因工作因素,
無法親自照顧子女,兩造於就學前均委託親屬或褓姆代為照
顧,然被繼承人縱無親自照顧,亦負擔子女之褓姆費或學費
。參以,原告提出與被繼承人之生活照(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73頁),被繼承人於原告、兩造幼時,亦常攜其等出遊
。顯見被繼承人自幼即與原告有情感上、經濟上之聯繫,對
原告為照撫、養育或負擔其費用,其後更將原告接回同住照
顧,有將原告視為親生子女撫養之意思,自屬自幼撫養無訛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2人又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按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自
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固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但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是否應由該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實務見解向
有歧異,然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1719號裁定統一見解,認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
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
,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
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是倘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即非上揭統一見
解所指。查證人王素芳曾淑貞均證稱:原告之生父為蔡連
祥(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10頁),核與原告之戶籍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0、64頁),此情應堪採信。則蔡連祥既為原
告之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甫出生後,將原告接回
並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女,由被繼承人撫養照顧,應認蔡連祥
已代為允諾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至原告生母為何
人?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時是否尚生存?證人王素芳證稱:原告
生母原與蔡連祥在一起,沒辦結婚手續,原告生母過世後,
伊外婆撫養原告,後來由被繼承人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8頁)。證人曾淑貞則證稱:蔡連祥被繼承人結婚後,原告
被抱回來給被繼承人看一下,跟被繼承人說原告是其女兒,
被繼承人知道蔡連祥有這個女兒。原告的生母為何人,存
活情形,被繼承人均未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
)。考諸民國56年間,民風尚屬保守,一般女性對於非婚生
子,多為隱匿,原告既為非婚生子女,且由原告生父蔡連祥
抱回登記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足見原告生母於被繼承人
收養原告時,應已默示同意;縱如證人王素芳所述,原告生
母死亡後,蔡連祥方將原告抱回一節為真,則斯時原告生母
已屬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被告2人辯稱:被繼承人收
養原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
應不足採。
 ⒌綜上事證,被繼承人既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主觀意願,
又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且已得原告生父母之同意,被繼
承人與原告間即成立收養關係。
 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
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
該條第1項第5款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
該當繼承權喪失事由。 
 ⒉被告2人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關心與探望等情,未
具體舉證證明,已難遽信。而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2人陳稱:你雖然不是媽媽親生的,但她畢竟也養
你保護過你。媽媽完全隱瞞沒說你的身世。她在我們面前從
沒聽到從她口中說出你不是我們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275頁)。蔡佳妮稱:「媽媽娘家的人都覺得媽媽對妳
比對我好……她都把東西留著等著包包衣服都給妳。」、「弟
弟說……他也發覺妳一回來媽媽就好開心很多東西都留給妳妳
要吃什麼也幫妳打包做飯給妳吃甚至不用妳整理房間洗碗。
她對妳比對我好很多很多。妳是她的驕傲」等語。足見被繼
承人生前,原告與其相處尚稱融洽。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揆諸上揭說明,即不
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是被告
2人主張原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
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收養
關係,而與婚生子女同,且無喪失繼承權等節,業如上述,
則原告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
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
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
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被告2人對於系爭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議,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2人則主張由被告以市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以市價購買原告之應繼分,如無法以此分割
方法,則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兩
造均自陳目前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則原告主張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
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被告2人雖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然對於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尚未與原告協議,且表明不希望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
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斯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或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1000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地下二層 1/80 5 房屋 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1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58,458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4,642元 8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8股 12,328元 9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巴能源轉型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7,948元 10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博醫療A歐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6,591元 11 其他 邦人壽GO美麗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69,232元 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10,276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24,498元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4,774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58,140元 (USD:1895.13) 1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729元 1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400元 19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 12,558元 20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4股 31,356元 21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855元 2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蔡安妮 3分之1 蔡鴻儀 3分之1 蔡佳妮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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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