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定宏即謝嘉鴻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謝文風
謝嘉原
謝蕙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楊雅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楊雅登(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
亡,遺有除附表一編號5為新台幣(下同)30萬6,057元外
,其餘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楊雅登繼承
人,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立不能分割之
特約,又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自得
向被告聲明終止本件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
求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另被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單據,以核實被告所稱59
萬多之喪葬費支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楊
雅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部分為30萬6,057元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謝文風、謝嘉原、謝蕙伃則以:楊雅登之喪葬費用59萬
2,035元係被告謝文風所支付,其中30萬6,000元係被告謝蕙
伃提領兩造被繼承人存款,轉交予謝文風使用,另由被告謝
嘉原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後分3次全數匯給謝文風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楊雅登於113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文及檢送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檢送之交易
編號明細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金額為30萬6
,057元,然其中30萬6,000元已於113年7月20日提領並支
付楊雅登喪葬費用,為兩造不爭執,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
參。原告未將該筆金額剔除仍列入遺產範圍,尚無可採。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急診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三)被告主張楊雅登之喪葬費用共計59萬2,035元,固據其提
出明細、殯葬禮儀總結單、苡鶴會館明細單、新竹市殯葬
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為證
。原告對於前開金額除明細所示稅額1萬4,185元、毛巾3,
000元、封釘紅包2,600元、手尾錢及丁錢1,200元外,其
餘不爭執。經查:
被告主張稅額1萬4,185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不應准許
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被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本院審
酌該支出項目為殯葬習俗所常見,且金額亦未過高,扣除
不應准許稅額部分後,其餘57萬7,850元應屬合比且必要
,被告主張楊雅登喪葬費用逾57萬7,850元部分,尚無可
採。上開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謝嘉原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領取喪葬津貼13萬7,400元、自兩造被繼承人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30萬6,000元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不足部分1
3萬4,450元兩造均不爭執由被告謝文風代為墊付,則被告
謝文風代墊13萬4,450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
(四)楊雅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楊雅登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六)本原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
性質,除其中被告謝文風墊付喪葬費用應先行分配予謝文
風外,其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楊雅登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 2,500,000元及其利息 134,450元由被告謝文風單獨取得,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2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 1,5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3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 3,000,000元及其利息 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 814,033元及其利息 5 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205元及其利息 6 新竹三信東南分社0000000000000 11,530元及其利息 7 新竹三信30股 股金3,000元 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0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文風 4分之1 2 謝嘉原 4分之1 3 謝蕙伃 4分之1 4 謝定宏即謝嘉鴻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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