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素芳
代 理 人 陳興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