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原 告 A04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
女A02、A03及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
後居住在新竹市北區西安街,然被告已離家7、8年,可能跟
其他女子一起,原告不知悉被告聯繫方式,婚姻實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9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82年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7、8 年,雙方長期未同居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 即兩造之女A03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已分居約7、8年,迄今雙方無 見面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 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過 往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長期擔負未成年子女照顧 、教養之責,並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各面項進行決策與處理, 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需求、生活情形較為了解,且明確表 達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又本會觀察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雖生活有摩擦導致關係疏離,然尚不致影 響未成年子女基本生理照顧需求。故評估原告無明顯不妥適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語,有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7月28日114年心竹調字第140號函 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1 至30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並參酌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原 告亦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被告 已有多年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 ,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 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 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6、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