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原 告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姓名),婚後被告
長期酗酒,對於原告之交友、生活過度控制,惡意羞辱原告
,更長期無工作收入,難以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兩
造於114年3月底分居,114年8月間曾短暫同住,然因再次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告遭保護令要求遷出原告住所,雙方婚
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娘家親人照顧,生活費
亦由原告支出,故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
詳,且原告對被告聲請114年度家護字第242號通常保護令獲
准,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
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多次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兩造分居已逾半年,婚姻已生
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有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應尚屬穩
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就學皆有初步規劃,另目前
原告委由親人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
女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故評估原告在有可用支持系統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下,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被告40歲,114年4月6日行左側髖關節置換術,
休養中,目前待業,自述無任何積蓄,一切需仰賴被告母親
供應,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對於兒少照顧負荷重,評估
被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尚不足」等語,分別有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6月27日財龍
監字第114060118號函、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114年6月4日花兒家字第1140000332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9至38、43至56
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
分別僅3歲、2歲,尚屬年幼,現由身為母親角色之原告負擔
實際照顧責任,原告亦具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親
屬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
,原告於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亦屬穩定,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被告有
家庭暴力行為,且已相當時間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尚非積極,親職能力亦有不足,故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僅參考原告
一方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 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必要,此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 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