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03號
SCDV,114,婚,203,202510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NA.ASTU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準用於家事
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惟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74號通知命原告應於114年8月25日前
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前開民事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家事
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
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