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93號
SCDV,114,婚,19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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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丙○○
黎丘竹梅(即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黎財旺(即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黎秋霞(即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甲○○英文姓名住所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姓名(包括英文
名全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
印尼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IIN印尼國人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全名、年籍資料(包括
英文姓名全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亦不能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有
無欠缺,且原告亦未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及外交
部駐印尼代表處,均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事項查得足資特
定被告之資訊及被告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
,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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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