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結婚,並於101年7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關係尚可。嗣被告於107年
間返大陸探視前段婚姻所生之子生育子女,詎事後新冠疫情
爆發致延宕返臺,惟新冠疫情後已趨緩,被告屢以欲協助照
顧孫女為由拒不返臺,後更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對原告不
理不顧,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被告自107年間離臺
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7餘年,雙方感情逐漸淡薄
,聯繫亦日漸寡少,如今被告更是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5日結婚,並於101年7月20日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2月16日竹北市戶字第11
30003872號函及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出境後即不願再返臺,
初始尚會以欲協助照顧孫女為由,藉故拖延返臺期日,此後
更逐漸失去聯繫,現已音訊全無,亦不清楚被告目前行蹤等
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答辯,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實在。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101年3月15日結婚,嗣被告於107年5月14日
出境後迄今未返,未與原告聯繫並履行同居義務,雙方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7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相互扶
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
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
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
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