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35號
SCDV,114,婚,13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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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
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次子),
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特殊,需專人特別照顧,故由被告外出
工作,原告專心照顧家庭。113年間,被告對原告出現不耐
煩及情緒不穩狀況,兩造經常發生爭執,原告更無意中發現
被告與他人之親密對話,被告傳訊予暱稱為Y之人「需要親
一下」、「我很想妳就想要看看妳陪妳睡覺」、「好啦呆
晚安我愛你」、「你跟我%%都沒叫這麼好聽哈哈」等示愛
簡訊,逾越正常交友分際,甚至合意性交,違背婚姻之忠實
義務,且被告於原告發現出軌後不思反省,更於113年10月
間突然不辭而別,毫無音訊,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使原告身心俱疲,因此前往精神科求診。兩造婚姻已生無法
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兩造長子語言發展遲緩,次子因
極度早產,導致支氣管肺發育不良,並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
用呼吸設備維生,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陪同進行早
療及就醫,不宜變動現有生活狀況,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再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竹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9,578元,且長子因需進行早療課程,
次子則因需要使用居家照護設備,所需之扶養費用較一般健
康之幼童高,原告與被告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比2,是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長子、次子各自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子、次子之扶養
費23,719元、39,839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
不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11年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來往
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且於113年10月間逕自離家未歸,
現已分居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OOO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與訴外人之聊天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與配
偶以外之人逾越社交往來之情形,兩造間感情基礎及信任關
係已不存在,且被告逕自離家未歸,迄今雙方無見面互動,
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
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本
身患有多項疾病,且需照顧兩名特殊之未成年子女,尤其
子之照顧須挹注全部心力,原告目前有縣市主管機關及民間
單位社工提供補助及服務,透過社會資源挹注及家人不分協
助,尚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及就醫。原告過往因家
議題而有自傷行為及攜子自殺之意圖,建議原告應穩定就
診身心科及其他醫療項目之追蹤,保持健康且良好之生活狀
態,方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更適切之照顧及教養,故未成年
子女由原告監護,應為合宜。另被告應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除了舒緩原告一方之照顧壓力外,尚須分攤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開銷,尤其是龐大的醫療費用」等語,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7月21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
7210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第23至38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兩造長子、
次子分別僅3歲、1歲,尚屬年幼,現由身為母親角色之原告
負擔實際照顧責任,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親密,原告亦
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原告母親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屬穩定,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
;反觀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態度尚非積極,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從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等
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僅參考原告 一方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 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必要,此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 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 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目前留職停薪,全心照料未成年子女,另有負 債,目前依靠親友資助及社會補助生活,其於113年度所得 總額為3,990元,名下有車輛1部;至被告則未到庭,其於11 3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736,842元,名下財產則無財產。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竹縣,參考112年度新竹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而兩造所得狀況與新竹縣112 年度平均家戶收入1,846,263元間存在相當差距,自難逕以 原告主張之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用 於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再參酌114年臺 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衡以兩造上 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情形,併考量原 告實際負責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依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推估其未來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3分之2 ,故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應 屬合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 (見本院婚字卷第104頁)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 無理由,然此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 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 需,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 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 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酌定 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有理由,亦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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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