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14年度,2號
SCDV,114,國小上,2,202510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理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訴
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調取上訴
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調閱資料之合理、必要範圍,未依誠
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亦未妥適以密件方式處理。又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案件人員聲請閱覽,欲取得該等個人資
複本,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却以公文回覆該資料為財政部
所有,上訴人應向該資料所有人財政部資訊中心調取複本
並另以系爭案件已判決為由云云,拒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條之規定,提供資料予上訴人,且為不實之陳述,明顯違
反刑法第213條之規定,而原審法官却拒絕將相關事證移送
新竹地方檢察署進行調查,已有違法。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就原審事件,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也未委託
代理人,即認定原審事件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就此亦屬知
法犯法事實明確。是被上訴人人員於承辦系爭案件時,既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上訴人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3、4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00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複核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即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其承辦人員調取上
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亦未作適當密封遮
隱,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復以不實之事由拒絕上訴人閱卷、
調取資料,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加以指陳。
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審酌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
就系爭案件之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3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3條等規定,本得依職權調
取上訴人之財產資料,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
定之情形,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個人
資料有遭不當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權利受侵害等情,因
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亦
無違誤。又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復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
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