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68號
SCDV,114,司養聲,68,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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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鄭金裕
收養
聲 請 人 鄭學文
即被收養
關 係 人 謝銀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收養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具
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辦理
收養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共同生活合照、家屬同意書等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
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
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提出之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
到庭陳述有收養合意並知悉收養法律效果,被收養人生母即
關係人亦於同日到庭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另被收養人生父鄭英男於93年4月10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收養符合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多年,對於彼此之生
活、就學就業狀況等均有一定程度認識,可認雙方已有宛如
親子關係之共同生活事實,再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明另名成
年子女,亦無須被收養人扶養等情,另收養人之手足及被收
養人之兄長均出具書面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等情,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
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7月30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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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