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31號
SCDV,114,司養聲,3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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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收養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三人
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胞姊,現
收養戊○○、甲○○(下合稱收養人夫婦)欲共同收養收養
人丙○○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
明書、健康檢查表與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夫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項本文、第107
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及第2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9條之1、
第1083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乙○○與生父丁○○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
立書面契約,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暨公證書為證,並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
13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派員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
議略以: 
 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間
依附關係密切,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居住於新竹市,非本會訪
視的權責,故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
 ⑵收養人合適性:
  ①收養人夫婦態度積極且與被收養人關係密切,視如己出,
一直都會提供經濟上的協助,期待給未成年子女一個完整
的家庭;收養人夫婦身心健康,且經濟狀況佳,沒有不良
嗜好,評估為適合性之收養人。
  ②被收養人生父母於離婚後,家庭便不完整,收養人夫婦願
意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者。
 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
  ①收養是否有違未成年人利益:並無特殊事項違背未成年人
之利益。
  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
人夫婦共同生活,其生活沒有變動與影響。
  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對於被收養人本身無特殊影響

 ⑷綜合評估:就會與收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夫婦共同生活至
今,期間培養出深厚的感情,依附關係非常密切,為適合之
收養人。
四、又查,經訪視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現仍實際負擔被收
養人之照護工作,知悉被收養人受照護狀況、作息等,且收
入支出平衡後尚可維持現行生活,動機部分,因期待被收養
人獲得更好的教育資源,亦認為透過收養改變收養人夫婦及
收養人間之關係,可讓收養人夫婦栽培被收養人一事更為
合理,故同意出養。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雖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
,其訪視報告認無出養之必要性,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表
示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間相處融洽、互
動關係良好。又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
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
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
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
要因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理由參
照)。而被收養人丙○○已滿16歲,並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
,此有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基此,本件收
養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收養亦未
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從而,本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3日
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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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