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丁○○
即收養人
代 理 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聲 請 人 丙○○
即被收養人
乙○○
前列二人之 戊○○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甲○○
即 生 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收養丙○○(女、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收養乙○○(男、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
妻,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後即一同負擔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教養責任及生活費用,反觀關係人自與被收養人
之母於105年2月27日離婚後,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離婚協議
如期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亦未主動要求探視,且對被收養
人不聞不問,從未盡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此期間被收養人所
有教養責任全由被收養人之母負擔並支付相關費用,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被收養人
親權改由被收養人之母任之,顯見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之親
權已無行使之意思,且關係人亦不願意配合訪視調查,益證
關係人早已無心對被收養人行保護、教養之權利,本件收養
毋庸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人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收養契約書、營
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存款交易明細、健康檢查
體檢報告、在職證薪資證明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共同
生活照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於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
另本院依關係人戶籍地址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其未到庭陳
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此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稱關係人未給付扶養費、被收養人二人到庭陳稱對關
係人無印象等語,足認關係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
,並未善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
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就訪視
期間了解,法定代理人與出養人離婚後,因出養人未依協議
內容支付被收養人二人之撫養費,故法定代理人於107年迄
今改為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二人之親權,現法定代理人期待透
過收養聲請,讓收養人協助法定代理人辦理被收養人二人之
事務,並認為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皆是個保障。本會考
量法定代理人動機單純,且能以被收養人二人之權益為思量
基礎,評估法定代理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②收養動機:收
養人自認將被收養人二人視如己出的照護,然因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二人姓氏不同,又收養人無法直接辦理被收養人二人
之日常事務等不便之處,故收養人期待透過收養讓家庭更加
完整圓滿,並可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事宜。本會考量收
養人動機可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照護權益,以及家庭完整性
為思量,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③照護能力與
支持系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5年,期間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皆有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照護工作,能詳細敘
述被收養人二人之作息與需求,亦有清楚教養規範,就訪視
期間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自然。本會考量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具穩定經濟能力、居所穩定,亦有支持系統
可協助照護被收養人二人,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監護
能力,可回應被收養人二人之發展需求;④被收養人照顧情
形:就訪視期間了解,被收養人二人可於收養人居所自由活
動,且與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具正向聊天互動,評估被收養
人二人應無遭受收養人或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⑤身世告知
: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陳述被收養人二
人知悉收出養自身身世,且被收養人二人亦能分辨收養人與
出養人之不同,以及描述收出養於法律上之意涵,評估被收
養人二人理解收出養之程序與法律意義,清楚自身身世,故
本案應推論無身世告知議題;⑥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一同照護被收養人二人已逾5年,然因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姓氏不同,又無法協助法定代理人辦理被
收養人二人之日常事務,故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期待透過收
養聲請,變更被收養人二人姓氏,增加家庭凝聚力,以及增
加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權利保障。就訪視期間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收養人能敘述被收養人二人作
息與個性,並與法定代理人具教養共識,收養人亦具穩定工
作、居所,並具支持系統可照護被收養人二人,本會考量收
養人動機皆屬純正且能以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為思量基
礎,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收出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
處,且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具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需求之能
力,評估本案具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⒉關係人部分:因未接獲關係人來電,社工去電聯繫被收養人
大伯,被收養人大伯表示關係人拒絕接受訪視並放棄自身權
益,亦表示不願與社工聯繫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函文檢附服務紀錄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被收養人分別為11歲、1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確表
明願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
及依附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4年3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