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9號
SCDV,114,司養聲,1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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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5日收養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
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
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與居住訊息
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
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
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
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
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
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研習證明、照片(光
碟)、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函文暨中譯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即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
收養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5
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另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
述,被收養人係透過人工生殖,且其出生證明資料並無生父
之記載,是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二)本件收養人丙○○有正當職業,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可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
與相當經濟能力,且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結婚迄今已逾1
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
切之照顧。又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
收養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動機之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法定代理人以借精
受孕生育被收養人,故生父不詳。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法定代
理人扶養,法定代理人來台後,被收養人改由法定代理人之
母親代為照顧。而收養人目前尚無子女,願意依照婚前承諾
扶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考量婚前與收養人便有收養
成年子女之約定,且被收養人現年紀尚屬年幼,需要母職角
色陪伴成長,故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收養收養人,希冀
透過合法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以利人格健全
發展,評估法定代理人之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的收養動機皆以共組
婚姻家庭為出發點,且收養曾承諾配偶共同扶養、照顧被
收養人,讓彼此做父母親角色並負起照顧責任。經與收養
確認收養後在法律上具有繼承及扶養之權利義務,收養人表
示知悉並充分理解,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具適當性。
 ⒊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監護能力:收養人年齡46歲,無物質濫用情形,具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尚可,照顧被收養人經驗雖不長,試養
階段互動尚未到親密,且對於被收養人需求尚未足夠清楚掌
握與瞭解,然收養人願意投入照顧關心收養人,評估收養
人仍需時間與被收養人建立依附關係,監護能力尚可,親職
能力則尚待提升。法定代理人部分,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
對被收養人生活狀況具相對熟悉與掌握,多由被收養人照顧
,評估法定代理人具有親職能力可回應被收養人所需。
 ⑵親職時間:收養人工作時間12小時,日班制、作四休二。平
日早、晚上主要照顧多由法定代理人處理,例如:盥洗、哄
睡等,收養人可在旁協助,假日亦可與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母親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皆有
陪伴照顧被收養人,亦具與被收養人互動交流之時間。
 ⑶照護環境: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內部居住環境空間有限,但
整體而言乾淨整潔無異味,外部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尚可提
供被收養人之就學、就養及就醫需求,依兒少發展觀察,居
所較缺少兒童玩具,被收養人可透過其他遊戲增進與收養
之互動。
 ⑷監護意願:收養人有高度監護意願,知悉收養人等同親權人
,在法律上具有權利義務之概念,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
於身世告知觀念略顯不足,有待提升相關觀念。
 ⑸教育規劃:收養人因考量被收養人環境適應,目前規劃暫行
先由法定代理人照顧,此部分難以確認未來教育規劃及人力
分工安排。
 ⒋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⑴被收養人之陳述能力被收養人具簡單指令之理解力,年僅2歲
未發展出抽象思考能力,以及幼兒氣質相對陌生害羞,更影
響其陳述表達的能力。
 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被收養人期間無哭鬧或干擾訪視狀況,
雖有退縮、觀察的情況,但被收養人當日情緒狀態穩定。
 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就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關係互動親密良好。
 ⑷被收養人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收養的意義,
但初步觀察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關係尚屬親密,有經常性
的互動。與收養人則互動尚可,主要是尚未建立安全依附,
但不排斥接觸。
 ⒌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兩造初期並未有身世告知的想法
,對於身世告知對兒少的影響等資訊概念較為薄弱,未能審
思考隱瞞身世對被收養人的影響,本會考量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較缺乏與被收養人溝通之技巧,故選擇採取隱瞞身世
的方式處理,社工已於訪視期間提供本會親職課程,並建議
參與,讓收養人對於如何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親子關係,並
進行身世告知做預備,而訪視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之想法亦
影響收養人的決定。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
  建議法院應認可本案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被
收養人出生後由法定代理人照顧,然因父不詳且尚屬年幼,
未來仍需要母職角色陪伴成長,故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且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皆希冀透過合法親子
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以利人格健全發展,動機單純
且可以被收養人權益為思量,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
(三)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
人可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亦能給予被收養人完
整穩定之家庭生活,其動機良善。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逐
漸建立正向良好的親情感,是收養人如能收養年幼之被收養
人,不僅俾益於身份歸屬確立及家庭圓滿,並可提供被收養
人穩定及關愛成長環境,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屬
有利。再者,被收養人在我國生活可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共同照顧,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祖父母代為照顧,且本件
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
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並溯及於114年3月5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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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