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莫貴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魏新燈死亡,向本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二、經查,被繼承人魏新燈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與戶
口名簿等影本在卷為證。惟據前揭聲請人戶口名簿記事欄之
記載可知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業於114年7月15日初
設戶籍,則聲請人既已取得臺灣身分,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