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瑞德資本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蘇明俊
相 對 人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
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所得遺產
範圍內,與相對人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
韋淑真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30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張進耀即張家
瀚之繼承人、韋淑真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二紙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2,51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依上揭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由相對人即被告張進耀即
張家瀚之繼承人於繼承張家瀚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普拉伯股
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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