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76號
SCDV,114,司聲,3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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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相 對 人 黃琬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4年8月7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9,416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416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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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