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葉文勝
相 對 人 張盛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葉文勝與相對人即被告張
盛孟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02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
33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經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葉文勝就
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核定,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12
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廣地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12號民事裁
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8,618元、第一審鑑價費40,000元、第三審
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138,618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上
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8,618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