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60號
SCDV,114,司票,226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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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唐欣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權承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
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發票日期民國113年8月6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1,400,000元,一紙所謂「本票」,自本票發票人欄之
簽名觀之,顯非相對人「唐權承」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
故聲請人以「唐權承」為相對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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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