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4年度,2號
TPHM,94,金上訴,2,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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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方瓊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 (下同)86 年11月間起,擔任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犇亞公司)承銷部副總經理職務,係為犇亞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丙○○舊識,丁○○係承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之離職員工。88年12月間, 丁○○得悉承輝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8,000元價格 出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股票, 乃委託乙○○介紹買主;經乙○○丙○○告知承輝公司有 意出售證交所股票情事。詎丙○○竟與乙○○丁○○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犇亞公司託付之 任務,共謀使犇亞公司高價買入證交所股票,以賺取差價朋 分牟利,乃先由丙○○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犇亞公司負責 人陳智亮表示可以每股88,000元之價格,購買1500股之證交 所股票,致使該公司董事會於88年12月23日88年度第26次董 事會,決議以每股88,000元之價格購買前揭證交所股票,並 由陳智亮授權丙○○負責股票買賣交割事宜。丙○○隨即夥 同乙○○丁○○,先以不知情之林輔樂乙○○之友人) 、李青芩(原名李妃令,乙○○之妹)為人頭戶,於同年12



月27日,以每股68,000元之價格,向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 票各500張,共1000張、總金額6800萬元;同月29日,另又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亦不知情之丙○ ○友人潘玲嬌名義為人頭戶,以同上價格,復向承輝公司購 入證交所股票500張、共計3400萬元,並以潘玲嬌名義偽造 系爭股票買賣及款項交付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盜蓋潘玲嬌之印文於上開相關文 書上,並分別於各該買入證交所股票當日,即復以每股88, 000元之價格,再出售予犇亞公司,總計金額共1億3200 萬 元,股款則由犇亞公司依丙○○之要求,以世華銀行所開出 之台支7張支付。上開台支中,除金額分別為4400萬元、235 6萬元、3400萬元3張係支付承輝公司作為交割股款外,餘則 分別流入丙○○乙○○丁○○等人本人或配偶帳戶,朋 分作為不法佣金。其中丙○○提示1222萬元及650萬元之2張 台支後再轉匯1842萬元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饒美玲帳戶內,不 法獲利共計1872萬元;另乙○○丁○○對分佣金1128萬元 ,係以822萬元及350萬元之2張台支分別存入乙○○、及丁 ○○不知情之配偶李福安帳戶內 (其中44萬元,乙○○因另 以葉敏慧名義買入證交所股票20股,每股單價68000元,股 款0000000元,合併開立台支180萬元交予承輝公司作為交割 股款,故不應計入不法所得),2人再以開立支票方式均分利 益,致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3000萬元 (起訴 書誤載為3044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斯時擔任甲○○○公司承銷部副總經 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職務乃 從事辦理協助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股票承銷業務,及初 級或未上市業務,並未經辦任何犇亞公司自行購買股票之事 務,非背信罪之主體。88年12月間,經乙○○告知有證交所 股票欲出售,央請代詢有無購買意願之人,並提供關於證交 所股票之評估等資料;而因伊前列席犇亞公司研究部會議旁 聽市場簡報時,董事長陳智亮曾提及包括證交所等多檔股票 均為適合推薦之投資標的,遂將上開乙○○擬出售證交所股 票之訊息及所交付之資料轉達陳智亮知悉。嗣並受陳智亮指 示向乙○○詢問以每股88,000元、計1500股是否同意出售, 經乙○○應允,即將出售股票及付款、交割要求轉知陳智亮 ,而由陳智亮處理後續交易。嗣因犇亞公司負責股務之副總 經理李志哲邀伊同往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及自營部廖述國



伊代為再確認交易付款方式,是否合於賣方要求,始確知犇 亞公司已決定向乙○○購買證交所股票,而出面輔助辦理後 續事宜。然伊僅陪同李志哲到場,犇亞公司開具之付款支票 7張,全由李志哲交付乙○○簽收,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故意。且背信罪為結果犯 ,而犇亞公司購入系爭股票後,該股票確實大漲,並無損害 ;至事後因景氣低靡,股市下跌,尚非伊造成,自亦無因果 關係。又票面金額1222萬元、620萬元支票,非不法佣金, 係事後乙○○請伊借出帳戶代其操盤買賣股票,伊乃將支票 存入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恩納公司,再轉入設有交易帳戶 之配偶饒美玲帳戶,嗣又轉入伊可用以融資融券買賣交易之 永昌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另就偽造文書部分,按代理權之 授與,包括「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伊以潘玲嬌名義 買賣證交所股票、處理買賣支票之後續事宜,均在其授權範 圍內,縱有部分逾越,亦因事後承認,而無逾越授權之情, 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並提出犇亞公司88年12月23日買 進建議書、犇亞公司網站列印之經營團隊資歷、集團介紹等 資料、丙○○永昌證券南京分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及89年1 月29日剪報等件為據。質之被告乙○○丁○○固不諱言有 為上開證交所股票之仲介買賣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非犇亞公司員工,亦 未與犇亞公司就本件交易有何接觸,僅為出售股票賺取價差 ,並無不法。當時伊係以每股75,000元之價格出售,於有意 承購購買之買主,根本無從置喙其轉賣何人、賣價多少、或 其背後真正買主係何人,究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買受其內部關 係,絕非伊僅依交易外觀能得悉。伊係配合買主要求登記於 其指定之人,無從知其間關係或轉買之協議情形,既如此, 實無從知悉被告丙○○與犇亞公司間存有何任務關係,亦與 伊無涉。且伊未收取非屬其應取得差價部分,亦如實交付股 票,誠無意圖損害他人或為不法利益可言,不能僅因他人受 損,即稱伊與被告丙○○共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並提出88 年12月11日證交所股價評估報告、支票正反面為據。被告丁 ○○則辯稱:伊與被告丙○○原不相識,豈可能事前與其共 謀加損害於犇亞公司,而獲取不法利益。本件股票買賣,伊 僅負責賣方承輝公司聯繫,買方則透過被告乙○○聯繫處理 ,且在乙○○接洽買主過程中,均直接與買主聯繫,伊並未 參與,乃認為是被告丙○○將證交所股票,再轉賣予犇亞公 司,對實際買主係犇亞公司毫無所悉。且伊與犇亞公司間無 何委託任務之身分關係,交易當時亦不知丙○○任職犇亞公 司,應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亦無損害犇亞公司財產或



利益之情事。伊乃受承輝公司之託代為尋覓股票買主,至所 獲得之利潤本為一般仲介未上市股票買賣常有現象,縱令犇 亞公司因本件股票交易受有損害,亦與伊行為無何因果關係 云云。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 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作為與消極作為,均包括在內。是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 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 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應不限於狹 義之本職業務。經查,本件緣於88年12月間,被告丁○○得 悉承輝公司欲以每股68,000元價格出售證交所股票,乃委託 被告乙○○介紹買主,經被告乙○○向被告丙○○告知承輝 公司有意出售證交所股票情事後,被告丙○○即向犇亞公司 負責人陳智亮表示可以每股88,000元之價格,購買1500股之 證交所股票,而該公司董事會乃於88年12月23日88年度第26 次董事會,決議以每股88,000元之價格購買前揭證交所股票 ,並由陳智亮授權丙○○負責股票買賣交割事宜等情,已為 被告丙○○所不爭,並經證人陳智亮證實。而本件有關犇亞 公司購買證交所股票之經過,自始均係由被告丙○○負責接 洽,被告丙○○事前即向盤商詢價提供予公司內部作成鑑價 報告,有關本案投資計劃復與該公司董事長陳智亮討論,並 提供每股88000元購入證交所股票之建議,由該公司董事會 作成決議購入1500股,嗣後並由被告丙○○李志哲一同辦 理交割事宜 (事實上由被告丙○○主導),而有關股票交割 款亦由被告丙○○指示開立7張指名受款人分別為李妃令、 林輔樂潘玲嬌等人名義、不同款項之台支支票,被告丙○ ○並在買入證交所股票之資金收支通知單上具名確認等情, 亦分據證人廖述國李志哲陳智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 ( 見原審二卷第47頁反面至57頁),復有資金收支通知單在 卷可按 (見調查局卷第36至38頁)。查被告丙○○於88年12 月間,雖擔任犇亞公司承銷部主管,其工作範圍為負責管理 主(協)辦上市(櫃)、興櫃公司承銷及初級或未上市業務 ,有犇亞公司93年7月23日犇(稽)字第93004號函在卷可參 ,然在本件證交所股票買賣中,雖係經由犇亞公司董事會決 議執行,但被告丙○○自始至終顯係居於主導地位,雖非其 主管業務,但仍不失為犇亞公司處理事務,自為刑法背信罪 之行為主體,被告丙○○辯稱伊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犇亞公 司本身買賣股票之業務而主張不應成立背信罪云云,殊難憑 採。
三、又承輝公司係每股68000元出售證交所股票,而犇亞公司係



以每股88000元購入,其中價差達每股20000元之鉅,應為被 告丙○○乙○○丁○○所明知,此觀之本件股票交割款 ,由被告丙○○指示開立台支7張支付,而上開台支中,除 金額分別為4400萬元、2356萬元、3400萬元3張係支付承輝 公司作為交割股款外,餘則分別流入被告丙○○乙○○丁○○等人本人或配偶帳戶,朋分作為不法佣金,其中被告 丙○○提示1222萬元及650萬元之2張台支後再轉匯1842萬元 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饒美玲帳戶內,不法獲利共計1872萬元; 另被告乙○○丁○○對分佣金1128萬元,係以822萬元及 350萬元之2張台支分別存入乙○○、及丁○○不知情之配偶 李福安帳戶內 (其中44萬元,乙○○因另以葉敏慧名義買入 證交所股票20股,每股單價68000元,股款0000000元,合併 開立台支180萬元交予承輝公司作為交割股款,故不應計入 不法所得),2人再以開立支票方式均分利益等情可明,亦有 上開台支支票7張影本、李福安乙○○、恩納企業有限公 司帳戶明細、被告丙○○匯款予饒美玲之匯款委託書等在卷 可考 (均附於調查局卷),被告等既能事先要求犇亞公司將 上開股票交割款依交付之對象切割為不同金額之7張台支以 利各人提示付款,顯係出於被告三人事先之計劃,自應知悉 承輝公司與犇亞公司之交易價格。而被告乙○○復經手本件 交易之該7紙台支支票,亦據證人李志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 (見原審二卷第52頁),且嗣後其中一紙0000000元台支 支票則存入被告丁○○配偶李福來之帳戶內提示,亦有上開 帳戶明細及支票影本可佐,益見被告丙○○乙○○、丁○ ○三人事前應有同謀,共謀使犇亞公司高價買入證交所股票 ,以賺取差價朋分牟利甚明。被告乙○○丁○○辯稱伊等 僅係仲介證交所股票買賣,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自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另辯稱伊收受之1222萬元及62 0萬元 (按應為650萬元)之2紙支票係乙○○提供伊轉取代操 作買賣股票利潤之機會,並非不法佣金云云,然已為被告乙 ○○所否認,而觀之上開2張台支支票係由被告丙○○先存 入其任負責人之恩納公司之帳戶內提示,再轉匯至其配偶饒 美玲之帳戶內 (其中650萬元部分僅匯620萬元),此有恩納 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委託書可按 (見調查局卷第138、 141、142頁),據被告供稱嗣後又再轉入永昌證券南京分公 司帳戶,苟真被告乙○○委託代為操作股票,又何須如是多 次轉匯?且迄今已歷近6年,亦未見雙方有會算之資料,足 見被告丙○○所辯上情為不可採。
四、被告等以潘玲嬌名義買入上開證交所股票500張後再轉賣予 犇亞公司,並以潘玲嬌名義填具系爭股票買賣及款項交付之



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 蓋用潘玲嬌之印文於上開相關文書上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 ,並有上開文書在卷可參 (見調查局卷第101至103頁),而 證人潘玲嬌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丙○○向其借用身 分證、印章乃用以製作財力證明之用,對於被告丙○○買股 票事均不知情,是調查局約談時才知有買賣股票事等語 ( 見原審二卷第125、126頁),可見證人潘玲嬌之身分證及印 章係在不知情下被冒用以買賣證交所股票,並於本件案發後 調查局約談潘玲嬌時始知情,堪予認定。至證人潘玲嬌另於 原審證稱伊事後有授權云云,既係被調查後始知情,且已事 隔多年,又何來事後授權?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罪。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丁○○雖非為犇亞公司處理事務,但因與被 告丙○○共同實施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 共犯論。被告等以潘玲嬌名義偽造系爭股票買賣及款項交付 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及盜蓋潘玲嬌之印文於上開相關文書上後持以行使,其等盜 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各人所得利益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41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 ,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 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丁○○部分所量 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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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