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4年度,849號
SCDV,114,司暫家護,84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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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杜○○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配偶之子女,詎相
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1日占用廁所時間過久致聲請
人無法洗澡,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嗣相對人持辣椒水朝伊臉
部噴灑兩次,致聲請人受有雙眼化學物接觸性結膜炎、臉部
腐蝕傷等傷勢,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再
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
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抑或是被
害人同有過咎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
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被害人無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固提出調查筆錄、乙種診斷證明書
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另於他案(即本
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8號案件)中主張聲請人於114年8
月21日出言辱罵並作勢毆打等情,堪認兩造於該日衝突事出
有因,無從全然歸咎於相對人,且衡諸兩造互動關係,核屬
相對人於衝突時一時情緒高張之偶發事件,與以暴力手段建
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尚屬有別。
四、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而審酌是否應核發保護令時
,除須聲請人之釋明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外,尚須非
偶發且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者,始准核發。是本院審酌
兩造現時並未同住,且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到庭稱無其
他衝突發生,故本件尚難認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此次聲請雖經本院 駁回,如相對人過往之言行若違反其它法律,聲請人仍可循



相關程序追訴,併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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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