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父親之配偶,詎相
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1日酒後指責聲請人使用廁所
時間過久,並將伊父推擠進房內辱罵,嗣聲請人見狀入內查
看卻遭相對人辱罵且朝房門捶打兩下,伊即返回房間致電親
友求助,惟相對人竟衝進房內作勢毆打伊,聲請人情急之下
持辣椒水噴灑相對人臉部等情,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於114年10月22日到庭辯稱:相對人於114年8月21日
與配偶發生爭執,未與聲請人爭吵,惟聲請人持辣椒水噴灑
伊臉部,致相對人受有雙眼化學物接觸性結膜炎、臉部腐蝕
傷之傷勢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再
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
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抑或是被
害人同有過咎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
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被害人無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故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與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到庭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依
卷內資料與兩造上開所陳,堪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確屬過激
,然屬事出有因,無從全然歸咎於相對人,惟衡諸兩造間互
動關係,核屬相對人於衝突時一時情緒高張之偶發事件,與
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尚屬有別。
五、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而審酌是否應核發保護令時
,除須聲請人之釋明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外,尚須非
偶發且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者,始准核發。是本院審酌
兩造現時並未同住,且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到庭稱無發生
其他衝突,故本件尚難認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合
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其餘陳述,對本院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而聲請人此次聲請 雖經本院駁回,如相對人過往之言行若違反其它法律,聲請 人仍可循相關程序追訴,併予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