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79號
SCDV,114,司拍,17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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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涂彥翔
關 係 人 陳褔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又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福榮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所欠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之清
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940,000元、2,13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2月28日,債務清
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福榮於下列期間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
㈠.7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至124年3月9日止
。㈡.1,7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每年為一期,
屆期如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
約。約定利息、還款方式按借款契約所定,按月分期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用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於11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上
開規定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尚欠本金共2,274,39
2元及利息未付。查債務人陳福榮於113年8月26日以登記原
因信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涂彥翔,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自以受讓之涂
彥翔為相對人且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明細、存
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9月12日以新院玉
民政114司拍179字第3852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收受
通知後十日內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
係人有所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 2,553.49 10000分之56 備考 所有權人:涂彥翔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涂彥翔)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 ○○鄉○○段828地號 ------------ 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八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9層 層次:八層 面積:54.59㎡ 總面積:54.59㎡ 陽台:6.68㎡ 露台:11.79㎡ 1分之1 備考 共同使用○○段000建號持分1000分之56、000建號持分100000分之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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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