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72號
SCDV,114,司拍,17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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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簡麗君
趙凱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麗君趙凱君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含借款、透支、保證債務及信
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760,000
元、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筆,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2年8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簡麗君
趙凱君為保證人,於112年8月16日向聲請人㈠借款6,800,000
元;㈡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以200萬為額度上限,
期間為七年,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償付利息,到期還本,以
上皆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日為憑;上開借款約定應分別
自貸放後次月起以本息攤或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
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以上二筆借
款尚欠本金6,636,384元及利息;㈢相對人簡麗君亦向聲請人
申領信用卡做為簽帳消費之用,現尚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76
,945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放款往來明細、透支額度繳
款明細存證信函及郵件執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且經本院按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9月5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72字第3
7424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
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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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