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敏惠
相 對 人 林錦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錦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包括
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9日書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用3,0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9日至114年4月8日止,
約定月息以借款金額百分之1.2計算,並依契約所訂計付違
約金。詎料,相對人自114年4月9日起即未為清償,按上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全部借款。為此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借款契約書正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十日內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本人簽收而
逾期未為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市 ○○段 000-0 863.2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