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宏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宏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9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宏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
竹榮譽國民之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報明債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劉宏明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宏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宏明係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
,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權人、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資料列印與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