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92號
SCDV,114,司執消債更,92,202510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張淑婷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4
年9月17日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債務人尚有預借現金手續費新台幣
2,300元之債權,前已於債權申報期限申報,惟漏列於債表
上,乃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查本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7日公告並寄送債權表,
而於114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單
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7日始聲明異議,有該書
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債權表已於
114年10月3日確定(債務人於114年9月23日始送達),異議人
自不得再以異議程序請求更正已確定之債權表,其異議依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