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小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7月1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2,000元、
清償成數5.4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
務人個人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可增加收入以
供清償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
人後,債務人於114年9月30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清償2,000
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
成數10.8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溫泉會館擔任櫃檯人員,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等在卷足憑。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9月30日提出
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2,0
00元,雖略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32,091元,然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
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2,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西元2012年出廠國瑞汽車1輛、已設定動產擔保機車1
輛,鑑於上開車輛車齡已久,又設定動產擔保債權遠高於
機車現值,再者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7日
向本院陳報所擔保機車無殘值、聲請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
,是本院認無攤計實益,而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9月30日
詢問筆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114)合法
字第1140600305號函等在卷可稽。至於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3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名下仍有保單具價值準備乙
節,鑑於債務人前已提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
單狀況表及借款明細表,其保單借款本息總額已高於保單
價值準備金,是此部分應無攤計必要,於此併為敘明。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1,4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低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
支出33,45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確有另
負擔扶養費支出之義務,又債務人於114年9月30日到院陳
明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30,000元,以供增列清償數額。
是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0,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304,000元(計算式:32,000×12×6=2,304,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160,000元(計算式:30,000×
12×6=2,160,000),餘額為144,000元(計算式:2,304,0
00-2,160,000=144,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2,000元,清償總額為144,000元(計算式
:2,000×12×6=144,0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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