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自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勇慶即百誠開發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另債務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中,所列蔡勇慶即百誠開發企業社、台新當舖並
未向本院陳報債權,致本院無從列計,經本院將債權表送達
後,迄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民國(下同)114年6月
3日債權表業已確定,於此先行敘明。嗣債務人於114年6月1
9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836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36,192元、清償成數27.83%之更生
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扶養費
應予剔除其姊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過去2年平均每月薪資
為60,383元而認所列每月收入過低、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
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9月16日到
院重行提出每月清償20,59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
清償金額為1,482,768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
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員工服務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9月16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53,669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其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低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57,8
71元,然債務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相佐,因計算收入仍需參
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
際任職每月收入53,669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927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927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53,66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3,864,168元(計算式:53,669×12×6=3,864,168)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10,744元(計算式:27,927×
12×6=2,010,744),餘額為1,853,424元(計算式:3,864
,168-2,010,744=1,853,42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0,594元,清償總額為581,904元(
計算式:20,594×12×6=1,482,768),已達前開餘額之80%
(計算式:1,482,768÷1,853,424×100%=80%)。本院審度
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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