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39號
SCDV,114,司執消債更,3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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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婷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38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15,504元、
清償成數19.5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更生清償期間就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將暫行拒絕給付、債
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
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10月9日到
院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5,972元、分72期、履行期間
六年、總清償金額為429,984元、清償成數26.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餐飲,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
人所提○○餐飲之在職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0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
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為28,590元,係包括餐飲部分工時
收入、租屋補助、及鋼琴家教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明辰餐
飲之在職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亦高
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
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14,278元(即年度所得171,340元除
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590元為認定
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機車乙輛,經考量該車設有機車貸款及車齡過久。且
有動產抵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於申報及補
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而未列入債權表,然仍不礙於日後
行使動產抵押,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
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
年10月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5
9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
58,480元(計算式:28,590×12×6=2,058,480),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1,628,496元(計算式:22,618×12×6=1,6
28,496),餘額為429,984元(計算式:2,058,480-1,628
,496=429,9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
償金額5,972元,清償總額為429,984元(計算式:5,972×
12×6=429,984)。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
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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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