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奕維即溫珮旋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承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彭培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5月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32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15,112元、
清償成數26.1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同意,其他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過低、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應納
入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
後,債務人嗣於114年7月17日到院陳明願再樽節支出,重行
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
額為864,0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場人員帶
訓表、銀行內外頁之薪資匯款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7月17日提出之更
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9,000元,係包括底薪
29,000元及加計獎金、津貼等之合計。其所列每月收入39
,000元,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
收入相符,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
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38,369元(即年度所
得460,424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
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
入39,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經查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自用小客車乙輛,有本院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114年7月17日詢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車輛部分,經本院考量該車係西元
2001年出廠,車齡已久,而認無攤入更生方案之實益。至
於保單部分,其保單價值合計為103,455元,又債務人到
院陳明願將上列保單價值攤計入更生方案,是此部分應予
以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日保單狀況查詢結果等影本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92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然所列支出高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1,618元
,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平時支出外,尚需負擔
房租支出、復健費用支出及父母扶養費負擔支出,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92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及財產總額為2,911,455元(計算式:39,000×12×6+103,4
55=2,911,45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10,672元(
計算式:27,926×12×6=2,010,672),餘額為900,783元(
計算式:2,911,455-2,010,672=900,783)。則附件所示
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2,000元,清償總額為
864,000元(計算式:12,000×12×6=864,000),已達前開
餘額之95.91%(計算式:864,000÷900,783×100%=95.91%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財產及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
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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