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8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
丁○○、甲○○被訴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既遂部分,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丁○○、甲○○被訴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未遂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
一、丁○○係雙溪鄉鄉民代表副主席(民國82年間任職同鄉鄉民 代表),亦係德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係臺北縣雙溪 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統鑫公司負責人,受雙溪鄉公所委 託辦理都市計畫10-02號道路開闢工程之設計業務,為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楊以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係唐堃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唐堃公司)。渠等基於共 同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82年4月初某日,甲○ ○為圖利丁○○,原先將該公所經辦之前揭工程規劃設計案 內定由丁○○所經營之德記公司承辦,然因丁○○當時準備 競選連任,且德記公司承包之工程太多,為避免牽扯及己, 乃洽由乙○○以統鑫公司名義承作,嗣由丁○○、乙○○共 同偽造不實之文昌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估價單, 連同統鑫公司、德記公司之估價單交予甲○○,甲○○明知 無比價之情形,於82年4月20日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委託設計 請示單上,為「統鑫公司所提設計費為工程費之百分之2.5 ,擬委託該公司辦理設計」之不實比價紀錄,使統鑫公司順 利得標承作,而圖得不法設計費新台幣(下同)57萬元。嗣 因雙溪鄉鄉民代表會認前揭工程有弊端,函請台北縣調查站
調查,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丁○○、甲○○2人此部份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既 遂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甲○○、丁○○、乙○○明知前揭工程主要施工材料「加勁 格網」、「鍍鋅機編蛇(石)籠」設計須作市場調查、詢價 憑辦,亦明知楊以德所經營之唐堃公司,係以經銷上開材料 營利,其經銷之商品並分別獨家擁有BSI及SABS證明符合ISO /9002品質標準證書,且楊以德利用其所經銷前揭商品之其 他經銷商礙於同行之情,未便作競爭,不願出售相同產品予 楊以德綁標之工程之包商情形,渠等乃勾結,依楊以德所提 供資料,將該工程「加勁格網」材料品質標準限制,設計為 :「應附有出廠證明及英國國家標準局BSI所頒發之材料性 質檢驗報告符合證書,證明符合國際標準組織ISO/9002之 品管標準」;至「鍍鋅機編蛇籠」之品質標準規範為「提供 ...南非國家標準局SABS所頒發之材料性質檢驗報告符合 證書,載明符合國際標準組織ISO/9002之品質標準」;以 出具符合國際標準組織ISO/9002標準之鑑定單位及高估前 揭材料價格綁標(其中「鍍鋅機編蛇籠」部分,楊以德之進 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10元,售價為2,850元,數 量為920立方公尺;另「加勁格網」部分,楊以德之進價係 每平方公尺135元,售價為410元,數量為16,065平方公尺) ,意圖使楊以德獲得不法利益達5,164,260元,惟因包商正 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吳博仁於施工中,欲 購買前揭材料時,發現該公司僅能以顯不合理之高價向唐堃 公司購買,而查得上情,乃向臺北縣政府等單位陳情,而使 乙○○承認其限制出具符合國際標準組織ISO/9002之品質 標準之鑑定單位係不當,而改用其他鑑定單位檢驗符合國際 標準組織ISO/9002之品質標準之產品而未遂。嗣因雙溪鄉 鄉民代表會認前揭工程有弊端,函請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始 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丁○○、甲○○2人此部份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未遂 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 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
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廖德勝、乙○○、丙○○於調查局之證述,並有文昌公司 估價單1紙在卷足稽。惟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 認有上揭被訴犯行。被告丁○○辯稱:雙溪鄉地處偏遠,德 記公司為在地公司,承包多數公所工程,乃屬當然,在系爭 工程後,仍承包多項工程,顯然伊並無所謂選舉將屆之顧慮 。而乙○○與其配偶之供述彼此矛盾,顯不可採。至文昌公 司之估價單係由曹永隆交付,伊與乙○○並未偽造。本案檢 舉人吳博仁與伊因派系不同,而先前伊因吳博仁所承包之本 案有違約情形,認為嗣後新任鄉長仍同意由其復約,有不法 嫌疑,乃提案移送偵辦,是伊若有不法,豈會自暴其短,檢 舉不法等語。被告甲○○辯稱:(一)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 國72年3月21日72府152字第140649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民國72 年4月16日72北府主3字第84125號函示,依上級機關之行政 授權關於委託技術服務費在100萬元以下者,主辦單位得自 行決定招商辦法,在此授權範圍內所為任何行政行為不論為 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皆屬合法。而本件系爭工程設計服務 費為100萬元以下,故按前開臺灣省政府、臺北縣政府之行 政命令授權,主辦系爭工程之雙溪鄉公所有招商之決定權, 故於此前提下即難謂主辦單位之指定商家有圖利之不法故意 及行為。(二)德記公司、統鑫公司、文昌公司均曾承包雙 溪鄉公所工程,歷來工程品質良好,伊挑選符合廠商比價發 包,應無不法。又設計公司有工程督察與指導之義務,伊就 工程所施用材料之選用,當然尊重承包商之專業建議而為決 定,故不能僅以材料品質之指定即認為有綁標之嫌。此外, 承包商於施作時,曾向雙溪鄉公所陳情擬使用同級品,公所 於會勘後亦予以同意,是若伊有圖利意圖,如何可能允許。 (三)伊對於系爭工程應使用何種材料並無決定權,完全由 設計公司依專業技術、知識認定後,函鄉公所同意,而伊並 無決定之權。本案論斷伊涉案之主要依據,乃同案被告乙○ ○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惟乙○○所言前後反覆,並不足採 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偽造文昌公司估價單持以行使部分: ⑴證人即文昌公司之設計人員曹永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這估價單何人筆跡?)不是我本人的筆跡,可能是我叫同
事寫的」、「(為何估價單的上下筆跡不一樣?)下面格式 是我們另外紙張書寫影印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反 面);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估價單)我叫同事寫,章是 當時小姐蓋的,印鑑章有3副,副章有2副」、「(對廖德勝 檢方筆錄有何意見?)設計部分有參與比價,我負責設計, 他(指廖德勝)負責測量,出價他不知道,章應該他知道, 測量時出價單是我送的,放在林先生桌上,大概是這樣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而本件委外工程為工程規劃 設計,與證人曹永隆在文昌公司所負責之業務有關,是證人 曹永隆證稱該估價單係其所出具,尚非無據。又文昌公司於 80年間承攬臺北縣雙溪鄉「雙溪都市計劃(部分)樁位補建 工程」乙案,德記公司係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之 契約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5頁),足認文昌與德記2 公司早有往來,衡情營造業界投標公共工程商請其他公司出 具估價單以遂其陪標目的之情形所在多有,是本件被告丁○ ○商請文昌公司出具估價單以遂其陪標目的,自無再與同案 被告乙○○擅自偽造之必要。
⑵證人即文昌公司職員廖德勝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你有 無承包過臺北縣雙溪鄉發包之工程)從來沒有」、「此估價 單非文昌公司發出,亦非本人決定之估價單」、「(你如何 確定此估價單非屬你及文昌公司所有?)因為第一,該張估 價單上所蓋之文昌測量公司負責人陳國泰之大小章並非文昌 公司的,本人可以提供文昌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供貴站參 考;第二,該估價單上之筆跡並非本人的筆跡,因為所有文 昌公司(自74年本人接手後)對外之估價單,均係由本人親 自填具並交予公司小姐蓋立唯一大小章戳後,再統一以郵寄 方式參與比價、投標;第三,本人迄今仍未從甲○○處得知 雙溪鄉有此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測設工程之比價情 事,所以本人可以確定該張估價單係被人偽造的」云云(見 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旋於檢察官偵 查中改稱:「我只是負責測量業務,(文昌公司)負責人是 陳國泰」「(文昌公司的業務有無包括工程設計?)有。我 是測量業務,設計另一位同事在做」「(調查局所提示之估 價單是否文昌公司之印章?(提示)是。」「(為何在調查 局說不是?)我回去問曹先生,他說有寄此估價單,那是我 們公司副印」云云(見偵查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於 原審時又改稱:「(你現從事何事?)文昌測量公司從事測 量,我不做設計。印鑑章有二副,副印有很多副」「我(在 調查局)講是印鑑章有在,那不是印鑑章,是曹先生寄的」 、「我們投標都用印鑑章,我74年進公司服務,我保管印鑑
章,我不知有此工程,是約談後(調查局)我問曹永隆才知 ,估價單用副章是比價,私人有用副章,公家都用印鑑章, 詳細我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97頁反面 ),嗣於本院上訴審時改稱:「(文昌公司估價單何人所蓋 ?)公司人蓋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3頁),不僅 就文昌公司是否承攬過雙溪鄉公所工程、文昌公司有幾副大 、小章,甚至就文昌公司由何人負責填據估價單之證詞,前 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況文昌公司自80年間起即有陸續 承攬雙溪鄉公所發包工程,有台北縣雙溪鄉公所與文昌公司 簽定之契約書3件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5至151頁 ),是其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⑶至本院上訴審將證人廖德勝於本院上訴審時提出文昌公司印 章一枚,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印文鑑定,經「初 步觀察」,送鑑資料均為原本,紋路清晰,但估價單上之印 文邊框略為不平整。以「投影比對」時,得出字體均為陽文 刻印,再以「重疊比對」,發現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 ,惟以「特徵比對」時,發現外框紋線粗細,墨色濃淡,以 及文昌公司之「限」字,最後一撇中斷之長短及有類似勾筆 ,稍有不同,其餘特徵並無不同,而作為「印文不符」之論 定,固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及印文鑑析報告足參(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46至150頁),然經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鑑定委員會以相同之方法,鑑定兩者印文結果,認兩者 印文應出自同一只印鑑,亦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7至91頁),二者所為之鑑 定結果明顯相左。而本院參諸前開印章與估價單經本院上訴 審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部分紋線 殘缺,且印泥淤積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紋線特徵」為由認無 法鑑定,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經該局以 以「估價單上文昌公司」印文欠明為由認難以鑑定,分別有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57頁), 足認前開估價單上之文昌公司印文「部分紋線殘缺,且印泥 淤積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紋線特徵」,足以影響鑑定之正確 性,產生無法鑑定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始會拒絕鑑定。則本件鑑定既存有相當之風險, 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對 相同文件,以相同方法鑑定之結果,確產生兩歧,是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在此基 礎下所為之鑑定,自均不足遽採為利或不利被告丁○○之認 定。而本院綜觀全卷,證人曹永隆迭次表示係由該公司出具
估價單參加陪標,已如前述,被告丁○○實無再偽刻文昌公 司之印章蓋於估價單之理。另證人曹永隆及廖德勝雖均無法 提出估價單之字跡係由公司何人書寫,惟據曹永隆於本院更 二審時證述:因當時公司進出的人很多,我打電話回公司說 有這個工程,筆跡係何人伊想不起來,而公司當時是廖德勝 在處理,公司有幾位小姐伊不清楚,(見本院更二卷188頁 ),雖證人曹永隆無法提出估價單由公司內何人書寫,惟依 前所述,該估價單既係由證人曹永隆所出具,則證人曹永隆 委由何人書寫,對於估價單之真實並不生影響。(二)關於圖利乙○○設計費57萬元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 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 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 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 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 罪相繩。
⑵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就該鄉都市計劃第10-02號道路開闢工程 委託統鑫公司設計規劃,有83年5月6日由雙溪鄉公所與統鑫 公司簽訂之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在卷可稽,依該契約書第4 條第1項所載,設計之服務費為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2.5,而 該工程嗣後由正力公司以2,280萬元得標,亦有82年7月8日 由正力公司與雙溪鄉公所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影本附卷可參, 是統鑫公司就本設計案之服務費為57萬元。依臺灣省政府中 華民國72年3月21日72府152字第140649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民 國72年4月16日72北府主3字第84125號函示,此類設計業務 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決定辦理,即主辦工程機關採行比價 方式,或直接委託顧問公司辦理,均無不可,後者有臺北縣 貢寮鄉處理類似工程事宜即分別直接委託,服務費用為百分 之3,此觀卷附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函稿影本(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112至117頁)甚明,且證人即原臺北縣雙溪鄉鄉長林 慶麒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本件工程設計服務費占契約約定 的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2.5已偏低,因為我們的規定是百分 之4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本件設計工程既係採行 比價方式辦理,由案外人曹永隆及被告丁○○、同案被告乙 ○○分持文昌公司、統鑫公司、德記公司之估價單交予被告 甲○○後,再由被告甲○○簽寫簽呈,說明系爭工程之3家 設計公司估價結果,以統鑫公司出價最低,擬請示由統鑫公 司承作,且承攬之統鑫公司確有依規定設計之情,並非白領 該設計費用。況本件設計工程原亦可以直接委託之方式,委
託統鑫公司承作,且承攬之統鑫公司之設計費用較之於直接 委託者亦無偏高情事,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此設計費57萬 元係屬不法之利益而該當於圖利罪名。
⑶再系爭都市計劃第10-02號道路開闢工程設計及預算完成後 ,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經 臺北縣政府82年6月7日82北府土字第188728號函復:「據送 貴鄉10-02號道路開闢工程預算書備查,結構安全應由設計 單位負責,請依法發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又本件並 無依臺北縣政府78年8月28日78府建4字第156182號函所公告 之臺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三項招標方 面第㈢點規定:「公開招標連續兩次僅有二家投標者,得改 以比價方式辦理,如連續兩次僅有一家或無人投標或超過底 價而廢標兩次以上者,得改以議價方式辦理...」之適用 。此經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88北府工土字第130864號函 敘明在案(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0頁),附此說明。(三)關於被告甲○○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證人即當時雙溪鄉公所鄉長林慶麒證稱:伊當鄉長對採購程 序瞭解,依規定委託設計費用未滿100萬元,承辦機關可以 自行決定用何種方式辦理,本件以比價方式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公開招標要經公開程序,如用比價就通知廠商寄估價單 來,由承辦人員簽到科長、財政、主計、秘書、鄉長,由鄉 長核定。對於估價單上印文真假,承辦人員亦無查證義務, 比價時並無規定廠商一定要在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7 至89頁、更二卷第76、77頁)。故依證人所述,委託設計費 用如屬100萬元以下,並未規定廠商一定要在現場,且送件 收受方式亦無規定,任何方式均可,且承辦人員亦無查證估 價單上印文之真實與否,則本件工程設計之費用為57萬元, 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72年3月21日72府152字第140649號函 及臺北縣政府民國72年4月16日72北府主3字第84125號函示 ,承辦機關可以自行決定用何種方式辦理,縱被告甲○○直 接指定德記公司承攬並不違法,隨後德記公司因故放棄承攬 ,甲○○遂改以比價方式,由最低價之統鑫公司承作,亦屬 合法。嗣案外人曹永隆、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交付 德記、統鑫、文昌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與被告甲○○,再由 被告甲○○簽寫內容:「主旨:為本鄉都市計劃第10-02號 道路開測量設計工程辦理估價結果簽請核示」、「說明:本 案經3家設計公司估價如次:1德記公司所提設計費為工程 費百分之3.5計算。2統鑫公司百分之2.5。3文昌公司百分 之3」、「擬辦以價格最低之統鑫公司辦理設計」之雙溪鄉 公所委託設計請示單後,會簽到科長、財政、主計、秘書、
鄉長,由鄉長決定由價格最低之統鑫公司辦理前開工程之設 計,自係比價後之結果。是以本件被告甲○○於收受估價單 後,依估價單內容照實記載於請示單上,呈請長官批示,尚 難認有有何不實之情,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合。
⑵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供稱: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就該 鄉都市計劃第10-02號道路開闢工程係在開標前即82年3、4 月間,由雙溪鄉民代表丁○○告知我該工程因時間緊迫,決 定由統鑫公司來承作設計,他告知後,過了3、4天左右,我 即將統鑫公司、文昌公司已蓋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之 空白估價單交予丁○○,由丁○○填載估價單上業主名稱、 日期及承辦金額比例後,單獨前往雙溪鄉公所建設課親交甲 ○○,事後鄉公所並無人通知我已得標,我完全相信丁○○ 所交給我之工程就一定能兌現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21 頁),旋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改稱:文昌公司估價單我不知道 何人交給丁○○云云(見偵卷第106頁正面),於原審時改 稱:文昌公司估價單是向曹先生拿的,後來他們蓋章。(原 審卷一第136頁),於本院上訴審時改稱:3張估價單誰交給 甲○○,我不知道,我太太也不知道,他很少管我工程之事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1頁正面),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 :估價單我有填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92頁),於本院更 二審時改稱:伊沒有將空白估價單交給丁○○云云(見本院 更一卷第192頁),於本院更二審時改稱:伊在調查局之供 述係指伊我以前做私人工程時有去德記、文昌公司借空白估 價單,上面空白部分是指百分比,估價單上已蓋好公司大小 章,並非指本件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73頁),嗣於本院時 又翻異其詞證稱:估價單係伊親自送去公所,在調查局時係 因伊將私人及公家工程扯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 7、8頁),前後不一其詞,已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之配偶丙○○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丁○○因承 包工程太多,且我先生曾幫忙他,所以向我先生表示可以介 紹他與公所人員接洽承包該工程,接洽地點在公所建設課。 是承辦人甲○○叫我先生準備3家公司之估價單來比價,我 先生即向德記公司、文昌公司借估價單後,連同統鑫之估價 單一起送去公所比價,至於詳情還是乙○○比較清楚云云( 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 初公司的事都是我先生處理,所以就認為3家估價單是我先 生的筆跡,字看起來有點像,但太久了弄不清楚云云(見偵 卷第104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我不記得乙○○ 如何取得德記和文昌公司估價單,因為我沒有參與云云(見
本院更一卷第82頁)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在調查局說是甲 ○○要我先生準備,是隨便說的,那時在調查局蠻久的,估 價單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72頁 ),是證人丙○○就何人將3家公司之估價單送去公所與何 人填寫估價單等情,與同案被告乙○○所供均有不一致之情 形,其真實性亦有可疑。況同案被告乙○○本身事涉不法, 而證人丙○○與同案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自難期為真實 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 定。
(四)綜上,被告丁○○並無行使偽造之文昌公司估價單情事,同 案被告乙○○所領取之設計費57萬元亦非屬不法利益,被告 甲○○收受德記、文昌、統鑫3家公司之估價單後據實填載 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委託設計請示單上,亦難認有公務員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之可言。被 告等上開所辯,應堪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參、免訴部分即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甲○○就工程使用之材料以獨家進口材料 綁標,使同案被告楊以德經銷之「加勁格網」、「鍍鋅機編 蛇(石)籠」得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出售,嗣因經檢舉,始允 許包商使用同級品替代,因認被告丁○○、甲○○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 未遂罪嫌,惟查:被告丁○○、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業於9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 第6條第2項業已廢止對於直接圖利未遂之處罰規定,揆諸前 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肆、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一)公訴意旨 一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丁○○、甲○○ 被訴直接圖利既遂部分,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二) 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丁○○、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未遂部分 ,因該條例第6條業於9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 該條例第6條第2項廢止對於直接圖利未遂之處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 及審酌法律之修正而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亦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