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泳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本
金56,211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58,139元,及其中
本金56,2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