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石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石傳傑住○○市○
區○○○路00號10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石傳傑住○○市
○區○○○路00號10樓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