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淑雲
被 告 謝松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將其所申辦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經理」、「李經理」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胡圖圖」、「陳語欣」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
蓮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1分許,在大甲郵局以臨
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83,408元匯入上開遠東
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協助
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犯罪,刑事案件已上訴二審中。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參萬元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
(三)被告雖於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 理時均否認犯罪,辯稱伊要辦貸款,受騙而交付遠東銀行 帳戶,亦為被害人,且已對刑事判決上訴云云。惟查,同 時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隨時透過網 路銀行進出帳戶內款項,此為一般人知悉之常理,則被告 為申辦貸款,逕信「賴經理」、「李經理」所言交付帳戶 資料,任令其帳戶由「賴經理」、「李經理」實際掌控, 則對方縱真有將所欲借出之款項匯入,抑或透過所謂虛擬 貨幣交易之方式借貸,然「賴經理」、「李經理」既能隨 時再度匯出款項,以及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也非被告 所能掌控下,被告又如何能夠確認其必能實際獲取借款供 己使用?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非但無法達到其所 辯擬欲借款之目的,反而讓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之使用管 理權限陷入其完全無法掌控之狀態,甚至有遭他人為不法 用途之高度風險。被告縱非出於故意犯罪,亦有未為相關 查證之疏失,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之處。是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過失提供帳戶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