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原 告 Adarsh Samrat Sundaraneedi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奧地利商愛美斯電子束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孟斯(Lemmens Peter Staf)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萬5,73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
日給付原告17萬1,112元及自各期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05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按月提繳6,110元至衛福部原告及配偶之帳戶。㈣
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為原告申請及延長工
作許可年限。㈤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次年1月1日及7月1日前給付原告各一個月17萬1,112
元及自各期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於次年3月5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年總年資百分之七之獎勵及
自各期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㈢、㈣、㈤及㈥項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出
生年月為00年0月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
,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7萬1,112元,及按
年於次年1月1日及7月1日前給付原告各一個月17萬1,112元
,暨前一年總年資百分之七之獎勵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
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324萬6,080元【計算式
:{(171,112+1,053+6,110)+(171,112x2÷12)+(171,112x14
x7%÷12)}×12月×5年=1,324萬6,0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獎勵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健保費
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
併計其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4萬7,10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4
萬9,033元【計算式:147,100x1/3=49,033,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訴之聲明第㈦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遭受職場歧
視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0萬元,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700
元,合計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733元【計算式:(4
萬9,033+6,700)=55,7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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