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4年度,9號
SCDV,114,勞簡上,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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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章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竹市攤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靖豈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章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章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章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章明就50,675元現金及3 張支票共7,400元,合計58,075元之請求部分,於原審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上訴第二審後,變更為民法 第179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變 更請求權基礎,惟所依憑之原因事實仍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新竹市攤販協會(下稱攤販協會)返還所侵占金錢之同 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洪章明起訴及上訴主張:洪章明前受僱於攤販協會擔任新竹 市中正台夜市辦事處之幹事,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長期無 法聯繫時任常務理事張進福出面蓋章,致無法向銀行領款支 付協會員薪資及其他雜支,經攤販協會108年12月16日第1 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通過,洪章明



始向攤商收取電管費以支付108年10月份以後積欠之員工薪 資等費用,洪章明實際僅收取3期電管費共新臺幣(下同)5 78,239元,然而攤販協會108年度12月份收支明細表(下稱 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108/11下期電管費27,039元」,按 慣例係於次(12)月初收款,而當時洪章明尚未開始收取攤 商電管費,不應將之列入收入款項;依系爭收支明細表,攤 販協會總支出為673,184元,實際收入為578,239元,其差額 94,945元係洪章明所墊付,洪章明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攤販協會賠償,原審認 定洪章明僅得請求67,906元,尚有違誤,故此部分洪章明應 得請求攤販協會再給付27,039元(計算式:94,945-67,906= 27,039)。又攤販協會前任法定代理人伍光照於109年2月14 日,擅自將中正台辦事處辦公室門鎖換掉,並夥同常務理 事王淑真打開洪章明辦公桌抽屜,將洪章明私人所有之50,6 75元現金及合計7,400元之3張支票取走,嗣存入攤販協會帳 戶,該3張支票雖係電管費收入,但洪章明已墊付現金支應 員工薪資,故應歸洪章明所有,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攤販協會返還58,075元。另攤販協會 尚積欠洪章明108年9月份之薪資3萬元未給付,抬頭名為「1 08年9月員工薪資表」之記載,實際為前月即8月份之薪資, 而108年9月薪資應在108年10月5日領取並於薪資表上簽名, 而洪章明確實未於108年10月薪資表上簽名,故洪章明仍得 依據民法第486條與勞動契約之約定,請給付尚未領取之108 年9月薪資3萬元,原審誤依108年9月薪資表認定洪章明已領 取108年9月份薪資,實屬有誤等語。為此,於原審聲明請求 :攤販協會應給付洪章明18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攤販協會則以:由系爭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知,決議事項 並未提及「洪章明可收取款項」,且洪章明於書狀中自承「 不敢收電管費、哪有錢替協會代墊」。實則,洪章明至少於 108年12月4日前已收取108年11月下期之電管費,且由原告 於108年12月30日製作之收入傳票上,確實記載108年11月下 期電管費共187,039元,並於108年12月4日以16萬元現金收 入存入攤販協會帳戶,其餘已收取但尚未存入之差額27,039 元,自應列入攤販協會之收入,即為系爭收支明細表「收入 款項」欄之第1筆金額。洪章明已於108年9月員工薪資明細 表上用印領取,且與證人王麗雲之證述相同,顯然洪章明主 張攤販協會積欠該月份薪資3萬元為無理由。另原告就其主 張50,675元、7,400元支票屬其私人所有乙節,應負舉證責 任,且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況洪章



明公私不分、於聘約終止後不願交接致支票過期無法兌現, 均屬可歸責於洪章明之事由,與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賠償之 要件不合等語。
三、原審為洪章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攤販協會 應給付洪章明67,906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洪章明勝訴部分准予 假執行,另駁回洪章明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洪章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洪章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攤販協會應再給付洪章明115,114元,及自113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攤販協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攤販協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洪章明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洪章明前於107年12月1日與攤販協會訂立聘僱契約書,擔 任新竹市中正台夜市辦事處之幹事,聘用期間至108年8月30 日屆滿,嗣於108年8月1日兩造再簽訂補充協議書,將上開 聘僱契約延長至109年6月30日,後攤販協會於109年1月12日 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臨時)會議決議不予續聘, 而洪章明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攤販協會給付109年1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之薪資及當年過年加班費,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勞 簡字第6號成立和解在案。又攤販協會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 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同意提領新光銀行款項支付薪資及各項 開支。於109年2月14日,由時任攤販協會理事長伍光照及常 務理事王淑貞進入中正台辦事處辦公室,將洪章明辦公桌 抽屜內之50,675元現金及合計7,400元之3張支票取走,並存 入攤販協會開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洪章明乃對伍光照及王 淑貞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聘僱契約書、補充 協議書、監事聯席會(臨時)會議紀錄、系爭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和解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93、109頁、本院卷第37、57、139、143、147、1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0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給付薪資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㈡就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賠償94,945元墊付款部分: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之原 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洪章明主張系爭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27頁、本院卷 第45頁)收入款項欄第1項所載之「108/11下期電管費27,03 9」(下稱系爭電管費)非其所收取,因系爭電管費應在108 年12月5日以前即已收取,再交由訴外人王麗雲存入攤販協 會之新光銀行帳戶,而其係因常務理事遲未蓋章致無法向新 光銀行提款支付開支,始由其在108年12月15日開始收取12 月上期之電管費,前後共收3期,故系爭電管費不應計入收 入款項,系爭收支明細表之實收金額應為578,239元、支出 總額為673,184元,其間差額94,945元即係由其所墊付之金 額,攤販協會應予賠償該墊付款;原審認定上開27,039元確 實為洪章明所收取且應計入收入款項,因而判命攤販協會給 付67,906元,實有違誤,故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 上訴請求攤販協會就此部分應再給付洪章明27,039元等語。 惟攤販協會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準此,洪章明既 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而為請求,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先 就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 。
 ⒊經查,洪章明稱系爭收支明細表如上所述之差額94,945元由 其墊付,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應就其確實有墊付 94,945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證明其存在;再論僱傭關係中, 需由受僱人代墊僱用人之開支並非常態,對於月薪資3萬元 之受僱人而言,代墊逾9萬元金額更非小數目,衡諸常情, 理應保存支出之相關憑證或單據,俾利日後向僱用人請款, 故由請求權人即洪章明就其代墊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 未失公平。然而,洪章明對於為攤販協會代墊款項而受有損 害一事,僅憑系爭收支明細內實收金額與支出金額間之差額 ,逕謂由其所墊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恐欠缺合理之關連 性,而除此之外,洪章明就其「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之法定要件,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依前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實難遽為有利於洪章明之認定 ,是以,洪章明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攤販協 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即有未合,自非有據。至兩造爭執洪 章明有無收取系爭電管費及應否計入攤販協會之收入款項等 情,應屬賠償範圍認定之問題,本件洪章明對攤販協會既無 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認定其數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就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返還或賠償109年2月14日自其辦公桌



取走之50,675元現金、3張支票共7,400元,合計58,075元部 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洪章明主張攤販協會前任法定代理人伍光 照及常務理事王淑真於109年2月14日,擅自取走之50,675元 現金為其所有,另合計7,400元之3張支票雖係電管費收入, 但洪章明已墊付現金支應員工薪資,亦應歸洪章明所有,故 依民法第179條、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攤販協會返還 或賠償等語。攤販協會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參 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洪章明應就「一方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款項係自洪 章明所掌管之辦公桌抽屜內取出,唯有其知悉該款項之來源 ,而洪章明主張50,675元及7,400元均為其私人所有,自應 由洪章明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洪章明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情事。況系爭3張支票係攤 商所繳納之電管費,為洪章明所自陳,洪章明既主張已為攤 販協會墊付現金,則其自應舉證墊付之事實存在,方足以認 定該支票有價證券為其所有而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惟洪章 明對此仍未能提出任何之具體證據以明其實,則系爭3張支 票即歸攤販協會所有,攤販協會取之,當不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可言,洪章明更不因此而受有損害。據上 ,洪章明既無法證明上開金錢為其所有,即難認因伍光照王淑真之取走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攤販協會返還或賠償58,075 元,洵非有據。
 ㈣就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給付108年9月份薪資3萬元部分:  洪章明雖稱108年9月份之薪資應以108年10月員工薪資表為 據,而其未在10月員工薪資表上簽章具領,故攤販協會應給 付欠薪3萬元等語。惟查,洪章明已在108年9月員工薪資表 上簽名,有該薪資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而綜觀 卷附員工薪資表,所有員工簽名領薪時均未同時記載時間, 故縱如洪章明所言,攤販協會員工每月薪資領取時間係在次 月5日(即108年9月薪資應在108年10月5日領取),並非因 此表示係在108年10月薪資表上簽名,仍有可能10月5日領薪 時是在9月份薪資表上簽名領取9月份之薪資,且此種型態更 符合一般慣例及記帳方式,否則無異將當月薪資支出記載為 次月之薪資表,名實反而不相吻合,此由洪章明於108年12 月份員工薪資表明細蓋章領取時所記載之日期為「元月」即



明。再細觀核對卷附108年9月、10月、12月收支明細及員工 薪資表,以及員工年終補貼金明細(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 第41至45頁),可知9月、10月份收支明細所載薪資總額為2 06,000元,員工薪資表合計金額亦同;而12月份收支明細所 載薪資總額為265,500元、員工年終補貼金總額為172,500元 ,而員工薪資表及員工年終補貼金明細之合計金額亦同,各 月份均互核一致,循知可以推知員工領取之薪資即為薪資表 上所載之月份,且與收支明細表金額相同,僅員工在次月5 日簽名領取而已,洪章明上開主張之情,尚不可採。復查洪 章明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攤販協會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之薪資,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給 付薪資事件卷宗核閱,而洪章明既已起訴卻未併同請求108 年9月薪資部分,似非合理,益見洪章明此部分請求之不足 採。是以,洪章明既已在108年9月員工薪資表上簽名,表示 已經領取該月份之薪資,對攤販協會即無薪資債權,洪章明 再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㈤從而,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給付94,945元之墊付款、58,075 元款項及30,000元薪資,均非有據,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洪章明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79條、第48 6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攤販協會給付183,020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攤販協會應給付 洪章明67,906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合,攤販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 即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再給付115,114元,及自113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洪章明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洪章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攤販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洪章明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 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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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