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
,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
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
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㈠參照。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若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泛稱其於近日在相關文件中尋獲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
1日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屬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將影響裁判之新證據,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
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
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等情,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5年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然查,再審原告前於106年1月5日提起原審之訴即本院106年
度竹簡字第96號案件時,於起訴狀已執系爭會勘紀錄影本作
為兩造間有無庸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的共識、主張再審被
告不得據此終止其間租賃契約之證據(見原一審卷第6、21-
22頁),顯見系爭會勘紀錄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事實上已存在、且業經再審原告斟酌後於原審使用之證
物,是再審原告謂系爭會勘紀錄為其於嗣後始尋獲之新證據
云云,即屬有疑。再審原告復以系爭會勘紀錄之結論上記載
「惟本案係林業用地」等語,主張再審被告實已同意再審原
告將本案土地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
進而推論兩造斯時已有無庸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合
意,自不得據此終止其間租約、訴請騰空返還本案土地云云
,然本案土地是否為林業用地為客觀事實陳述,與再審被告
是否同意將本案土地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
全然無涉,當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斯時已有無庸拆除本案土地
地上物之合意,顯見系爭會勘紀錄縱經斟酌,亦難認定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作為
再審理由,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